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黃淑美 即海倫國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旺鍾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嗣訴外人李旺鍾因故與被上訴人拆夥,而將加盟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且經上訴人同意。依兩造加盟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應於貨到翌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一日之現金貨款。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貨款中,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之貨款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三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批貨品。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後,依約定交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作為保證金,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核對帳目,且拒絕就被上訴人未滿一萬元之訂單送貨,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口頭終止兩造合約,並於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以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就前開十五萬元保證金,自得請求返還,爰以該保證金債務與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有加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販賣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蛋糕、中西點及上訴人所同意販賣之其他廠商產品,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到貨翌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一日之現金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加盟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間,積欠貨款十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事實,雖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之貨款各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否認真正,辯稱並未收到前開估價單所列貨品等語。經查,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人之工讀生 葉世泉 所簽收,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雇用此名工讀生,而上訴人就該估價單簽收人係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交付該批貨品與被上訴人,即屬無據。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估價單,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收貨品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該貨品係交寄快遞運送,並提出出貨單、送貨單、證明書為證,惟查該出貨單、送貨單上雖簽有被上訴人之姓氏「吳」,但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筆跡,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其他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上慣用之簽名,均以其全名簽收,故該出貨單、送貨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已非無疑,雖上訴人提出貨運公司之證明書,被上訴人仍予爭執否認,故上訴人就前開出貨單、送貨單上被上訴人簽名及證明書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則此部分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貨款之主張,尚難認係真實,至於其餘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貨款部分,有前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口頭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主張契約既經終止,則其交付之保證金十五萬元上訴人應予返還,故主張抵銷前開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經查:
(一)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加盟合約已終止之事實,惟其就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實,應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為何,依兩造前開加盟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故不能繼續販賣甲方(即上訴人)產品時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花費在乙方的一切補助費,即沒收保證金」,而參以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共計三年,故該條應係規範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履約,而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應踐行之程序及因期前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合約依前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合約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拒絕核對帳目,且就被上訴人未滿一萬元訂貨拒絕送貨云云,然其抗辯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非基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前開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沒收保證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保證金於契約終止時需退還,並稱系爭保證金係作為取代賠償上訴人花費於被上訴人之補助費,而上訴人實際未予補助,故自不得主張沒收云云。惟查,兩造合約定有加盟期間,參照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如乙方遇不可抗拒之外力,且責任無法歸究乙方,其保證金依營業時間之比例做退還,如營業一年,則退還新台幣伍萬元,以此類推」,可知如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尚且須依已營業之時間比例退還,故如期前終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情節猶過於前者,依常理解釋,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無條件退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第十六條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云云,並無依據。而以前開合約第十六條之文義:「...並負責賠償甲方在乙方的一切補助費,『即』沒收保證金」以觀,兩造顯有以該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意,應係訂約時,兩造為免日後就終止契約應賠償補助費用數額有所爭議,而預為約定,故衡其性質,應係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舉證其補助金額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得沒收之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依約履行一年,上訴人主張沒收全數十五萬元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依職權減至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以未經沒收之保證金餘額五萬元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