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竟仍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六號另為判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在基隆市○○○路○○○巷○○○弄○○○號,甲○○經營之「愷愷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乙○○提供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莉霹靂車三代」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甲○○於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擺設上揭電玩機具營業,依法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嗣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電動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賭資一千二百二十元,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且雖該扣案物業於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內諭知沒收,然經查該物並非滅失,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