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平均一天一至二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工廠及新莊市之旅館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九時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000A000一0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七九一七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