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六千六百零四元,標的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該汽車後,僅付款至九十一年四月,即拒不付款,且將該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銀行將前揭動產抵押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證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契約書上之地址是依行車執照之地址記載,惟伊於訂約時戶籍已遷移至基隆市○○街○○○號十三樓,伊平日將車子停放在戶籍地地下停車場,並未任意遷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第一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第一銀行貸予被告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充為借款之擔保,動產抵押契約之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借款計分二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被告每期應償還本自六千六百零四元,並約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上揭自用小客車應存放於契約所載被告之住址,而依該契約所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銀行將該筆債權連同動產抵押契約一併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惟查被告之戶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街○○○號十三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查,被告辯稱於訂約前戶籍已遷移之詞,堪予採信。其購買前揭充為動產抵押權之自用小客車作日常生活代步之工具,而將該車停放於其戶籍地,本屬當然之理,雖契約書記載應存放於臺北市○○○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七號,然被告於訂約前戶籍地已變更,且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而將該汽車停放於生活中心之戶籍地,並無悖於常情,另查被告業將上開汽車交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取回等情,亦據該公司職員 莊櫂昌 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將該汽車出質、轉讓或其他行為,是尚難以被告未將前揭汽車停放在契約約定之處所之情,遽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任意遷移標的物之故意。再者,告訴人公司職員曾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號十三樓之戶籍地訪催,然該址有一位不詳姓名女子自稱係房客並言屋主很少來,不知聯絡方式等情,固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為憑,然被告上開汽車是否停放在上開住址之地下室無法由該訪催記錄窺知,另依該訪催記錄所載,訪催之時間係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被告如係將上開汽車充為上班代步工具,則該汽車於告訴人之職員訪催時是否停放於其戶籍地,即非無疑,是尚難執告訴人上揭訪催記錄,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