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五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亡宏?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因改選新管理人,故請求舊管理人即上訴人將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得之利益,即為該附表所示之物本身,與該物之表彰之客觀財產價值無涉,況其所表彰之權利主體並未更改,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因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且非屬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訴訟,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是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再按臺灣之神明會,乃其成立背景大約於前清時代,組成方式係由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準此,本案被上訴人「甲○○○○○」應屬非法人團體,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四十九年經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會員為十六人,嗣後有十名會員陸續死亡,現僅餘會員六人,為重整會務,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管理人之一丙○○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經四名出席會員丙○○、 陳守珪蔡鎮源莊文生 全數同意後,選任丙○○為被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亦開會決議由丙○○續任管理人,準此,上訴人之管理人地位已不存在,且法人與其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神明會既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其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亦復如此,則該委任關係亦因任期屆滿而終了,除因改選而續任下屆管理人外,原管理人自負有返還所保管物品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市延平區公所核發之會員全員證明書正本一份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甲○○○○○」曾於四十九年經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會員為十六人云云,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曾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及會員變更登記,經查該公告內載:「據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 保生 大帝(甲○○○○○)管理人代表‧‧‧」,其會員名冊載明為「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甲○○○○○)會員(派下)名冊」而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就申請發給派下證明之申請,其復文之受文者為「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甲○○○○○)」等觀之,「甲○○○○○」僅係「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神明會之簡稱,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甲○○○○○」名義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可議之處。
(二)「甲○○○○○」即係「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神明會之簡稱,其為召集會員大會,則應以正式登記之「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名義召開,且依據慣例,管理人應經全體會員一致同意選任之,丙○○以「甲○○○○○」之名稱召開會員大會,且未經全體會員一致同意選任其為管理人,應為不合法。
(三)「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組織係由全體會員一致推選管理人及管理人代表;並由管理人代表對外代表神明會,對內綜理神明會一切事務,惟查丙○○並非經全體會員一致推選之管理人,亦未經全體會員一致推選為管理人代表,原判決認定丙○○被公推為「管理人代表」應屬無據。
(四)「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神明會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且其組有管理人十二人,該項管理人組織有如董事會之性質,則召開會員大會,則應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有關規定,亦即應先經管理人會議決議召開會員大會之目的及日期,本件丙○○未經管理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召開會員大會,其召開之程序不合法,且非經全體會員一致推選為管理人,則其依法非「天上聖母、祀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金同順 崇神會)」之法定代理人至明,資為置辯。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公所證明、會議紀錄、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O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會員大會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應為原告「甲○○○○○」之法律性質為何,又其管理人代表選任程序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性質(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O六、六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甲○○○○○」係距今百餘年前,居住台北稻江區域之貿易商 林佑藻 先生,為貿易商同業之互相利益組織「香廈神郊金同順」,係屬同業公會之性質,另奉祀「保生大帝」、「天上聖母」、「霞海城隍」諸神,祭祀費用由各同業鳩聚為之,或由民眾捐贈土地或現金,其後日本佔據台灣,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故將土地按捐贈之目的,登記為「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所有,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之,嗣於台灣光復後,於四十九年間以「甲○○○○○」名義,向台北市延平區公所辦理登記,當時會員名冊中會員僅 林錫慶 等十六人,其中十二人為管理人,後因管理人代表林錫慶死亡,乃由全體會員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推上訴人為管理人代表,後又有管理人及會員陸續死亡,現僅餘會員六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甲○○○○○」係以會產為重心,並非以會員為中心,故會員死亡後,並無發生會員對於會產有享有股份繼承之情事,且由原告所提「甲○○○○○」九十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議決事項:一:推薦新會員(信徒)案議決:與會會員一致公推 劉宜俊武春生周幸妹陳榮旭陳珮玟 加入為本會會員,一致公推通過。」之事實觀之,其會員入會容易且無須出資,可見「甲○○○○○」並非屬由一般信徒集資而成,得由繼承會份之社團性質神明會。再者,「甲○○○○○」之祭祀費用由各同業工會鳩聚為之,或由民眾捐贈土地或現金而成,其出資者多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且其會產與會員之個人財產分離,並置管理代表人管理,應可認為係具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具有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管理人代表選任程序為何,由於現行民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須探討是否有習慣法或法理之適用。舊神明會與公廟之關係而言,因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會員捐款蓋建廟宇後,經年累月變成公廟,神明會反居附屬於廟之地位,僅保留管理廟務之職務者,在本省屢見不鮮,此際神明會之會員對於公廟並無股份存在,廟產如經處分,亦不得由會員分配價款,應歸公廟所有,是此類神明會實具有財團性質,應歸類於公廟範圍,自應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但亦僅限於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有其適用(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二、六七三頁)。查本件「甲○○○○○」所屬之「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或「天上聖母」,其各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登記會產,亦同時自有管理人,可認為已成為具有公廟之性質。惟依監督寺廟條例僅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惟並無住持之選任程序之規定,而本件中被上訴人未置有規約,亦無慣例存在,是尚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誠如前所述,本件「甲○○○○○」係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而民法對於財團法人並無選任管理人代表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董事召集及由會員大會任免之,而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丙○○為被上訴人「甲○○○○○」之會員兼管理人,依法自得召開會員大會(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O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又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經由會員大會程序被公推為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六名會員之其中四名出席,並經出席會員全數同意選任丙○○為被上訴人「甲○○○○○」之管理人代表,自為適法,上訴人所辯依慣例管理人應經全體會員一致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丙○○既經合法程序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已喪失管理人代表之資格,自應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許永煌~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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