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復因竊盜及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嗣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本院裁定撤銷。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或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之方式,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涉犯前述之準強盜罪,為警在上址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分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甲○衛字第一一八六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前二日、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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