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炳來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下稱臺南成功路郵局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941元在案,因聲請人有消
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
停止執止,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在阻止強制執行
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本院104年度南簡136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執行
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對第三人臺南
成功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南院崑1
04司執實字第84291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在12,941元之
範圍內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且
經相對人向第三人臺南成功路郵局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完
畢,本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
揭意旨,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