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吳政宏
       黃玉娟
被   告  許淵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
路137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1頁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並交付面額30,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押租金。第1次租
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第2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3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9月1日起算2年,被告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由原
告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作為第2次租約之押租金。第
2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又議定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第3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5頁),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並以第
2次租約簽立時繳付之押租金作為第3次租約之押租金。第
3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再議定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第4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7頁),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再延至10
7年3月30日止,並以第2次租約簽立時繳付之押租金,繼
續作為第4次租約之押租金。嗣原告於第4次租約期滿後已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押租金30,000元退還
原告。爰依第4次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兩造成立第1次租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押租金,惟兩造於其後成立第4次租約前,被告即將系爭
支票返還原告,且嗣後並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押租金,此由
第4次租約上未載明有關於押租金之約定,或被告已收取押
租金之文字即可辨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先後成立第1、2、3
、4次租約,其後第4次租約因租期於107年3月20日屆滿
而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
次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兩造於成立第2次租約時,被告已返還系爭支
票,而由原告交付30,000元現金作為押租金交付被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交付30,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茲敘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
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曾交付現金30,000元押租金之
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第1次租約至第4次租約欲作為交付押租金予被
告之證明,惟觀諸歷次租約內容,兩造在第1次租約至第3
次租約中之契約第5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比對第4次租約之契約內容除第5條載為「乙方(即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萬○仟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支付命令卷第30頁)外,其餘租賃條件均
與前3次租約內容相同,以兩造成立第4次租約時前已有3
次締結契約之經驗,對於各自涉及己身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
內容應如何約定自不陌生,兩造卻於第4次租約第5條關於
押租金約定部分,特意以圈圈之空白方式為之,可知兩造於
成立第4次租約時確無任何關於交付押租金之約定,益證被
告抗辯已在第3次租約屆滿時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且未另收
取押租金因而未於第4次租約記載有關押租金之約定,應屬
實情而得以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第4次租約之第5行載有「押金三萬」,然被
告則同樣提出除未書寫「押金三萬」其餘內容均與第4次租
約完全相同之租賃契約抗辯(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第4次租約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反面),勘認兩造成立第4次租
約時確為1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由承租人之原告及
出租人之被告各自執有1份契約書。雖原告持有之第4次租
約上載有「押金三萬」,然兩造如對於押租金有所約定或被
告已收取押租金30,000元之事實有所合意,自應於兩造各自
保有之第4次租約均為相同文字之記載,斷無可能僅於原告
執有之第4次租約加以記載,且該部分加註文字亦無被告之
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而原告亦自承「押金三萬」為其自行
書寫填入而非被告所繕(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原告提出
之第4次租約載有「押金三萬」等文字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押租金30,0
00元予被告而兩造成立押租金契約,自難遽認被告負有返還
押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次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