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錦清
即聲請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謝宛伶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54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宛伶前於離婚前,因異議
人在外積欠債務,而通謀虛偽合意將名下所有台中市○○區
○○段○○○○○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相對人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異議人所有等情,原裁
定認形成之訴不能調解,惟就上開請求亦得追加其他請求一
併主張並聲請調解,且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僅係
法院「得」裁定駁回調解聲請,並非「應」裁定駁回調解聲
請之事由,應認兩造之糾紛,尚非不能或顯無調解之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是須以形成之訴始能
達成起訴目的者,均不得以和解或調解代之。經查,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係主張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於離婚前,曾通謀虛偽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其所提起者核屬形
成之訴,本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撤銷法
律關係,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可達成。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自無容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代之。至聲
明異議人能否訴訟外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由相對人自願辦
理所有權登記與異議人,以遂其目的,要與其於本件所行使
之形成訴權無涉。聲明異議人以其主觀之期望主張本件非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而得聲請調解先行,容
有誤會。故本件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既屬顯不能調解,原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