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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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金蘭 (原姓名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
調整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51,074元(其中本金28,022元、利息14,532元、
違約金8,520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陽信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4元
,及其中28,02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074元,其中本金為28,022
元、利息14,532元、違約金8,520元,惟就違約金而言,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
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
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參
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
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
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
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
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1%、15%之利息,可
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
予以酌減,且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
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43,754元(計算式:本金28,022元+利息
14,532元+違約金1,200元=43,754元)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
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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