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芷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芷徵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又該條罪名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所謂「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飆車)、(併排)競駛,或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
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
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參
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
超越停止線及車內疑有毒品嫌疑,經警示意路盤查,拒絕接
受警察攔檢,而在公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以公
路上當時仍有車輛行駛之情形觀之,被告如此危險駕駛之行
為,極易導致其他往來車輛煞避不及,釀致車禍造成傷亡之
危險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造成嚴重
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拒絕攔檢而有蛇行、逆
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屬危險駕駛行為,其漠視公眾行路之安
全,所為甚為惡劣,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危險駕駛,影
響真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