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周姿吟
被   告  林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社會上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幫助不法犯罪者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員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在嘉義市統一便利
商店台林門市以物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並將系爭2帳戶之密碼均改為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密碼,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原告
於107年9月2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係「瑪
榭襪品」客服人員,因其網購標價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即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處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
15,123元至系爭2帳戶內,並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萊爾
富便利商店購買虛擬貨幣合計142,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轉帳匯款45,110元及購買虛擬貨幣142,000元之損害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12,89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合計200,000元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將系爭2帳戶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但我
也是被騙而不是故意交給對方,我沒有拿到1毛錢,我自己
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詐騙而將29,987元及15,123元轉帳存入被
告之系爭2帳戶內,又被告將其包括系爭2帳戶在內之12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本院108年金簡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並執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
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
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
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
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
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
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帳戶之所有
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件被告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告以密碼,而依其
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
該金融卡及帳戶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收受系
爭2帳戶金融卡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
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詐騙集團騙取合計
45,110元(即29,987元+15,123元)之損害而匯入系爭2帳
戶,是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
,對於原告財產之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45
,110元,即屬有據。
㈣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刑事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在萊爾富便利超店購買虛擬貨幣之142,
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審判,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42,000
元部分,非屬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2,89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
人格法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
,8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