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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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賴臆仙
訴訟代理人  高健閔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郭雅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嘉義市○○路○○○號11樓之1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購買時屋況床邊窗台有水漬,原告並再
次確認該房屋是否有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該房屋無漏水問題
,為表示確認及擔保,被告願意在代書的見證之下,在系爭
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本件買賣案於登記買方名義交
屋後,無條件負責一年內漏水維護工程費用,如經買方通知
三日內未處理,除負擔一切買方代墊費用,並負一切違約責
任」。106年5月9日交屋以後,6月30日發現漏水,已請
仲介 何坤遠陳麗蘭 通知被告每逢大雨後均窗檯邊等處有漏
水情形,通報近兩個多月未修復,也在106年8月13日正式
寄送第一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目前該房子有租約中,房客
因漏水遲未修復,因而要求解除租賃關係及給付補償費、搬
家費、2個月租金等,如被告不速解決房屋漏水問題,這些
損失及中間房間承租空窗期租金,被告需要負擔,原告也會
同時尋找廠商估價等語。原告近一個月沒有收到被告回覆任
何訊息,包含沒有接到親自來電以及回復任何文件、訊息。
原告於106年9月5日再次發第二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
方依照系爭契約尋找廠商施工,若不再回覆我方訊息日後將
請款施工費用,以及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與原告聯繫,原告
遂委請富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承公司)施作防水工程,
採取高空11樓高吊車作業,含原有水泥牆刮除、重新灌注、
水泥膠及填充合材料,申請路權、地勤人員指揮等,支出防
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㈡原告發現漏水後54天之中(6月30至8月23日),原告請房
屋買賣介紹人聯絡被告多次,包含到被告工作地點以及住家
拜訪,請求房屋漏水修繕,被告表示,房子已販售出去,不
負全責,前屋主不可能再出錢修繕,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提告
,有很多告人的經驗,我也常常再跑法院的人,沒關係!…
等語。經過房屋買賣介紹人轉述,原告也有去電致被告,被
告均不接聽原告電話以及陌生電話,避而不見,不處理此事
,並且疑似請多個不明人士來電、訊息表示請原告停止要求
被告修繕漏水房屋,及被告很多法律訴訟經驗,請勿跟他挑
戰等語。106年8月23日原告第一次寄送存證信函地址是依
照買賣契約中所提通訊地址(嘉義市○區○○里○鄰○○○
街○○號5樓之3經GOOGLE地圖確認該棟建築物有物業管理)
,經查被告未收到以後隨即請買賣房屋介紹人尋求被告住家
地址嘉義縣竹崎鄉頂埔81之25號。106年9月5日第二次存
證信函已成功投遞成功,隔日9月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
,並有第一次存證信函為附件合併於第二次寄送,內容已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請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請親自速與原告
聯繫,並提供電話號碼包含可以出面或來電話、簡訊方式表
示願意負責處理漏水問題,否依照買賣房屋合約,我方可以
自行代墊修繕漏水工程一事,並於工程後請求給付估價單付
代墊工程款130,000元費用及經濟損失每一個月6,000元及
因漏水已損失的房客賠償費用。106年10月12日已動工施作
房屋漏水問題,在施工之前原告求好心切,主動聯繫被告撥
打多次電話,被告都不予回應,甚至看見我方來電號碼立即
切斷不接聽,以及不回撥電話聯繫。在施工日同時被告得知
原告已在施工,積極在當天下午5點多郵局關閉前寄送存證
信函並以限時專送寄送到原告聯絡地址,茲已證明有要處理
此事。同年施工結束後隔日,從交屋後至該日長達約莫5個
半月,第一次收到聲稱來自被告的來信,表示已針對漏水一
事要委託 姚泳溱 積極處理。但為時已晚,收到此封信件前已
修復完畢。半年後即107年4月2日在本案件遞狀以前原告
去電被告數通電話,提出和解勿浪費訴訟資源以及訴訟費用
,但被告一看見原告電話就一直掛電話,直到遞狀成功以後
被告收到副本,5月初才第一次撥打電話成功與原告通電話
,通話內容原告尋求被告和解勿浪費社會資源,很遺憾的是
被告回覆表示「我有很多訴訟經驗,我沒在怕!我也有很多
背景!我有很多房產跟財產!我不是第一天出來社會混的?
我賣你漏水屋是我的本事!我有很多錢就是不給你!你有本
事來告我,我已經聘請兩位律師…」等語。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被告應給付防水工程代墊
費用13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別約定事項,被告應負擔違約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失:
⑴原承租房客解除租賃關係及房客財物損失賠償28,900元:
依原告與前房客所簽定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屋內嚴禁自行
裝潢、裝修,如有漏水、管路、電源線等問題因立即告知甲
方,甲方收到於提出後1週內需維修完畢,乙方必須配合甲
方所安排的工程時間進行修繕,若延遲未通報或修繕沒完畢
雙方可要求合理補償費用。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
在沒有違反合約條例時不得任意解除合約,若甲、乙任何一
方沒有履行合約需給予對方2個月祖金,以及搬家費。前房
客解除租賃契約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已賠償前房客2個
月房租13,000元,搬家費最小貨車運費1次3,500元、棉被
3,000元、枕頭1對1,200元、5件衣褲4,000元、手機維
修費1,200元、精神賠償及慰問金3,000元,合計28,900元

⑵租金損失26,000元:
因前房客退租,隔4個月空房未出租,1個月房租為6,500
元,被告須賠償原告26,000元之租金損失。
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住臺北來回嘉義,舟車勞頓、處理房客、工程、探勘估
價等心疲力乏奔波,多次聯絡被告,被告避而不見、心情之
慌亂,加上安撫該房客,再次尋找新房客,已有看精神科造
成更嚴重的睡眠失調、情緒緊張壓力擴大狀況,經長期治療
至今未改善,均依照臺北振興醫院、臺北榮總關渡分院、新
光吳火獅教學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囑咐每天都須服用精神藥物
治療,綜上所述,因原告在購買房子時看見不尋常水漬,被
告在賣屋時不據實情陳述該房子為漏水屋,刻意隱瞞,早有
預謀,並在事情發生後態度逍遙,不予理會此事,不履行合
約,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多次,使用各種方法,包含打電話給
被告、請2名仲介聯繫被告、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態度
囂張傲慢,均無法得到任何進一步消息,致使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及財務、精神上之諸多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表示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送第一封存證信函時其在
阿里山上,惟原告是依據被告在買賣契約所述通訊地址所寄
送,在買賣房屋後2個月換住所的常理性不高,且存證信函
是以掛號寄出,郵差至少會張貼領通知單平均為15天招領時
間,該地址經GOOGLE查詢是一個有物業管理的大廈,有管理
員會代收,顯然屋主長期不居住在該房子裡。被告表示於10
6年7月26日與房屋介紹人聯繫並且有請 宗晟 水電行一同會
勘以及維修,原告提出具體異議,被告屋主沒有提供給房屋
介紹人之鑰匙,也沒有修繕之實,被告僅提出一個估價單證
明以及施工廠商名片並無工程發票,不能代表有維修之實,
這是偽造證據,根本沒有任何人跟原告聯繫106年7月26日
要來維修以及場看。被告於106年9月6日收到存證信函後
,雖稱年事已高,不知如何處理,並且當天被告人在香港,
以及被告請訴外人姚泳溱處理此事,受到百般刁難等無法入
內察看漏水時機等語,原告不論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或被告訴
訟經驗很豐富,已在存證信函內容寫得很清楚希望被告本人
可以親自來電或簡訊表示願意負責維修或修繕,另被告9月
6日收到存證信函的簽章是被告本人親簽的筆跡,與系爭契
約之簽名筆跡相同,被告在該時間並無在香港,被告答辯表
示已於106年10月13日發送成功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已有委託
姚泳溱來處理漏水一事,原告已於106年9月5日正式存證
信函通知,並於10月12日施工完畢,其中時間姚泳溱號稱有
被告授權處理漏水一事,原告也告知姚泳溱請速處理此案件
,及提供被告的委任證明,或請被告親自來電或簡訊通知原
告,如不積極處理得依照存證信函所提將依照通知函及合約
,安排施作施工以及代墊工程費用,後續須給付全部損失,
原告並無為難姚泳溱。
㈡被告答辯系爭契約記載「…如經買方通知三日內未處理,除
負擔一切買方代墊費用,並負一切違約責任」等語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並
非通知後三日內未處理即提起訴訟,原告耗費精神多時及祈
求被告速處理此事,被告稱106年7月26日以及9月20日有
委託二人前來修繕,又係稱修繕外牆部分屬大樓牆外公有部
分,因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責任不歸將此利益歸諸於被告
。原告不知被告何來證明有入內維修,並還有估價單4,000
元,如被告所說因應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負責維修,為何被
告提出自行修繕4,000元的估價證明費用?以及無論是外牆
或內牆維修,係依照系爭契約內容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本件買賣案,於登記買方名義交屋後,無條件負責一年內漏
水維護工程費用,如經買方通知三日內未處理,除負擔一切
買方代墊費用,並負一切違約責任」,被告應依照系爭契約
給付代墊費用,以及存證信函所提起應所需要負擔的違約責
任。原告在存證信函列舉很清楚關於財物損失以及經濟損失
等細項,並告知被告請速與原告聯繫,避免不必要的訴訟以
及損害賠償,希望於有助於被告出面解決面對問題漏水,但
被告總是避而不見,甚至疑似請案外人恐嚇、嚇阻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代墊工程等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指稱於106年8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
因在阿里山上,故並未收到該封存證信函之通知。後於106
年7月20幾日許,被告方接獲仲介通知,指稱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情,被告便於106年7月26日透過大樓管理員連繫宗晟
水電行與仲介小姐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維修,而經宗晟水
電行維修人員 賴建成 告知,所稱之漏水情形實則僅為窗框滲
水,被告乃當場委託賴建成修繕,亦經賴建成修繕完成。被
告嗣於106年9月5日又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
形,被告於106年9月6日接獲存證信函後,因被告年事已
高,亦不懂如何處理,便隨即央請姚泳溱與被告聯繫勘查建
物漏水狀況及後續之維修事宜,茲因原告之代理人拒不接聽
姚泳溱電話,導致雙方於106年9月16日方以LINE正式取得
聯繫,又於取得聯繫後,因被告人當時在國外(回香港),
姚泳溱出示其為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告之代理
人竟百般刁難指稱需要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後待106年9
月21日被告回國後出具委託書,被告委託代理人姚泳溱請求
原告令得入內查看,原告竟又稱需要被告發正式文或存證信
函,不斷延遲被告入內查看修復原告所指稱漏水點之機。被
告不得已,方於106年10月12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
原告得令姚泳溱入內勘查漏水情形;詎料原告於被告已委託
代理人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仍自行委託富承公司自行施作該
建物外牆,但卻不願會同姚泳溱一起勘查其所謂建物漏水之
狀況,於本件開庭時又稱被告委託姚泳溱處理時其等已修繕
完畢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係於106年10月
12日施工,被告受託人姚泳溱早於9月間即持續與原告聯繫
要處理漏水事宜,依一般常理被告既願意處理,原告理應歡
迎及配合建物之查勘,然原告卻一再以授權之問題不願與姚
泳溱接觸,而一邊自行出資修繕建物,實在有違常理,系爭
建物有無滲漏水及滲漏水狀況為何未經兩造勘查確認,原告
又設詞一再拒絕被告方會同處理,顯見系爭房屋是否尚有滲
漏水情形,及滲漏水之修繕方式是否即須重新施作外牆防水
等,即屬疑義,被告否認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經買方要求固記載:「…
如經買方通知之三日內未處理,除負擔一切買方代墊費用,
並負一切違約責任。」等語,惟查該用語係由原告單方面記
載,而被告於仲介慫恿下方簽訂,而依誠信原則該約款之真
意係指,買方需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
且因系爭建物位於大樓,若漏水處屬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
分應由大樓管委會應負修繕責任時,方可歸於賣方應負責之
修繕範圍,賣方若遲未為正面回應並拒絕處理之情形下,賣
方方得逕命他人修繕並方得命買方代墊合理之修繕費用。如
上所述本件屋內有漏水情形,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令宗
晟水電行修繕完成,事後亦有委託姚泳溱代為了解原告所指
稱之漏水狀況並欲為修繕,惟遭百般刁難已如前述,後原告
於被告積極表示處理意思後未經告知,仍擅自委託他人修繕
,依前階契約條款解釋意旨,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又查委託
他人修繕者屬外牆部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大樓外牆屬共有部分;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以若屬原
告請託他人修繕本件大樓外牆,屬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
委會應負修繕責任時,原告擅請他人修繕,自不得將此不利
益歸諸於原告。
㈢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請求租金
損失、財產損失等損失自屬無由,且本件被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與系爭房屋漏水事件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
者,原告亦未能確實主張有漏水事故造成財物受損,而其基
於與他人間契約關係,未能積極查明而任意賠償後,自不能
將該不利益再轉與被告承擔。又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
請求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
屬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如此方合於法定要件。查本件僅屬一般漏水糾
紛,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於登記原告名義交屋後,原告於106年9月
12日委請富承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玻璃外牆之防水工程,支出
修繕費用13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富
承公司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工程代墊費用130,000元部分:
⑴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
專用部分則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明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
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
外牆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所必
要之部分,在使用維護及用途功能上,具有強烈之公共性及
一體性,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而系爭房屋係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
房屋玻璃外牆應屬共用部分,若共用部分有修繕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亦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
雖約定:「本件買賣案於登記買方名義交屋後,無條件負責
一年內漏水維護工程費用,如經買方通知三日內未處理,除
負擔一切買方代墊費用,並負一切違約責任」,然衡之常情
,當事人未就漏水保固範圍特別約定時,自應以系爭房屋專
用部分滲漏水之處為限,至於共用部分,涉及其他住戶權益
,並非單一住戶得以處置,難認同為上開約定之保證範圍所
涵蓋,是被告保證負責漏水維護費用之承諾,應限於專用部
分,逾此部分則非其所能預見,也非通常滲漏水保固之範圍
。原告主張漏水位置在系爭房屋玻璃外牆,被告應就此部分
應代墊其已給付之修繕費用13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請求原承租房客解除租賃關係及房客財物損失賠償28,9
00元、租金損失26,000元,合計54,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之情形,遭原承租房客解除租賃關係,因此
須賠償房客財物損失,及受有空屋4個月之租金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原房客出具之書面資料為證,惟縱認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主要漏水之位置係在玻璃
外牆,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亦難憑
此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玻璃外牆發生漏水未
修繕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惟原告自陳並未居住其中,自
難認有該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洵非有據,亦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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