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素環
代 理 人  林溫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就聲請
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五樓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73
元、四樓修復費用34,650元、查調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服務費
500元,合計73,623元,非屬訴訟上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
本件併予聲請,容屬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有所誤解,而應予剔除之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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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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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鑑定費用│122,2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128,200元│相對人負擔12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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