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甫於106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竟仍無視法
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
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
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酒測值逾法
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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