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已懷有被告之小孩,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原告自行找證人 曹惠美徐細錦 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爰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結婚登記書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惠美、徐細錦。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發現懷有被告之子,其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行找證人徐細錦、曹惠美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申請書影本一紙、結婚證書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徐細錦、曹惠美到庭證述明確,參酌原告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僅原告簽名,可知確係原告自行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婚姻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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