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力勤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