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奇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