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492、51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自民國83年間起,全由被上訴人一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承諾因系爭房屋所產生之國有地使用補償金及電費、稅費均由其負擔。詎上訴人於94年間竟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對兩造聲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支付命令,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其遂於94年3月底,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所有補償金,上訴人則將其對系爭房屋之2分之1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兩造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申請,相約於94年4月28日先行前往淡水鎮公所申報契稅,當日由被上訴人之子代被上訴人辦理,迄辦妥後其始發現被上訴人之子檢附係所有權移轉契約,其要求被上訴人改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本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於94年4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於94年4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亦未同意負擔日後全部使用補償金,因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國有地,而與上訴人協議,願支付國有財產局所催繳之補償金,而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確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94年4月28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2分之1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28年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94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一事確有爭執,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認兩造當日所簽訂之契約應係贈與契約,則無論兩造所簽訂者係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上訴人皆有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之意,故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4月28日所訂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抑或贈與契約部分,經查:兩造於當日所簽定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係載明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於訂立契約人欄則填明為買方、賣方,兩造並均於該契約上用印,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兩造間於94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確訂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其係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之子蓋印,嗣鎮公所承辦人員辦妥過戶手續後,其始看見契約內容,並當場向承辦人員林先生要求改為贈與契約,林先生則告知更改為贈與會多一筆贈與稅約一千多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承辦系爭房屋契稅審理事宜之蔣喬玫證稱:「當天兩造都沒有反悔要我改為贈與,是隔了幾天,原告(按即上訴人)夫妻來問我,他要改為贈與,並要求撤回買賣的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另證人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另一承辦系爭房屋契稅審理事宜之林金池則證稱:「(填寫申報書過程),他們(按即兩造)沒有問我(買賣與贈與有何不同)」、「當天兩造都沒有來與我爭執,是事後隔了幾天,承辦的蔣小姐告訴我,兩造發生爭執,不過承辦人不是我,我沒有親自接洽」、「贈與稅的免稅額是100萬元,本件應該沒有高於100萬元,我不可能會回答他贈與稅要一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是上訴人所辯與證人證言不符,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於94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確簽訂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則未能就其所辯兩造間於當日所簽訂之契約實為贈與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確認兩造於94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非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梁哲瑋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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