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駱建仲
被   告  張覺引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6條第6款約定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當地管轄
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
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含稅)。詎被告竟於102年
3月11日通知原告不續用保全服務,改為其他家保全公司提
供服務,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滿之服務費69,300元(計
算式:22個月×3,150=69,300,第1年贈送2個月,共服
務14個月,尚有未滿期間22個月)、拆除器材費6,000元、
施工線材費8,956元,共計84,2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於102年3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義務給付未到期之
服務費。又系爭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失公平,且需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一律
賦予原告得請求自契約終止後至服務期滿之服務費用及施工
費,又未審酌終止契約之時點是否不利被告,實質剝奪被告
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所花費之成本於
服務1年後即全部回收,縱被告不再使用原告之服務,原告
亦無損失,詎原告請求84,256元之違約金,於理未合,亦應
酌減。依內政部公告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縱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
,亦無須任何賠償,僅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9,300元、拆除器材費6,000元、施工
線材費8,956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經典專業汽車
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1年3月
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000元(未
含稅),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期,被告依約繳納第1期之
保全費用37,800元(計算式:3,000×1.05×12=37,800)
,因年繳獲贈2個月保全服務,嗣被告於102年3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
4-15頁)、保全服務收款卡(卷第16頁)、安全系統設計圖
(卷第17頁)、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卷第
47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未滿之服務費69,300元(計算式:
3,000×1.05×22=69,300)、拆除器材費6,000元、施工
線材費8,95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契約未滿之服務費69,300元部分:
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
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
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及接受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
材費等語(卷第13頁),而此約定應屬違約金性質,為兩造
不爭執(卷第59頁背面),被告於兩造約定服務期間屆滿前
逕以存證信函於102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堪認
被告係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
約定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所有款項。本院審酌
系爭契約係101年3月21日簽立生效,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
,被告於102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服務期間近1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12個月之
保全服務費36,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酌定
違約金為適當,原告請求契約未滿之服務費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須加計5%稅額
,然此請求既屬違約金性質,並非原告提出保全服務所收取
之對價,原告亦未因而須繳納營業稅額,此部分請求自不得
加計5%。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揭約定內容,係針對被告任意終止
契約之情形所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限
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蓋該約定內容須
以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始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未滿之違約金,俾使兩造共同尊重系爭
契約第2條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之內容,綜觀系爭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實難認系爭契約第22條對被告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公告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
規定,縱使無正當理由,被告僅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
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23條第2項係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
償乙方新臺幣_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
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等語
(卷第51頁背面),並未記載提前終止之一方得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僅需支付預告期間
之服務費,況該契約範本內容係供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
當事人實際簽約之示範條款,究非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
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⒌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
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被告則按期
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足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雖以民法第549
條第1項為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縱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仍不得解免終止契約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之事由,被告自應負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殊無可取。
㈡拆除器材費6,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拆除
器材費6,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保全系統由
乙方(即原告)依附圖施工,其施工費用新臺幣0元,應於
施工後由甲方(即被告)一次付清予乙方,甲方嗣後如有必
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等語,
足見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施工費用為0元,且並未具體
約定拆除器材之費用究為何等金額,原告復陳稱:原告請求
拆除器材費6,000元沒有依據,目前也尚未拆除等語(卷第
59頁背面),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施工線材費8,956元部分: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施工線材費8,956元,固提出
原告製作之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卷第19頁)為據,然該系
統保全工程試算表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卷第55頁背面),
而觀諸該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形式上欠缺製作人員簽章,且
原告迄未提出與其主張本件施工線材費為8,956元相關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提出私文書之真正已盡
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7日送達
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卷第22頁)為憑,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0月8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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