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信財 、 郭兆焜 、 賴貞雄 、 賴信雄 、 陳麗卿 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
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69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賴信財、賴貞雄、賴信雄、郭兆
焜與被告賴信財、陳麗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9分之6、39分之
2),分別於民國69年2月12日、70年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信財分別請求被告郭兆焜
、被告陳麗卿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據原告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3,75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15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扣除原告前繳3,750元外,尚應補繳1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