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傅韡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由
訴外人 黃彫益 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
,遭被告駕駛3991-EK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6元(其中工資3,900元
,零件為17,166元、烤漆為6,1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至26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
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正在迴轉之系爭車輛,終致
追撞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系爭車輛受前揭損
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7,166元(其中工資3,90
0元,零件為17,166元、烤漆為6,100元),有原告提出
之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參,而
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
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於96年12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101年1月12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1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
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
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63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3,900
元、烤漆為6,1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638元,共計
12,638元【計算式為:3,900+6,100+2,638=12,63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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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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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166×0.369=6,334│
├──────┼─────────────────────────┤
│第二年折舊│(17,166-6,334)×0.369=3,997│
├──────┼─────────────────────────┤
│第三年折舊│(17,166-6,334-3,997)×0.369=2,522│
├──────┼─────────────────────────┤
│第四年折舊│(17,166-6,334-3,997-2,522)×0.369=1,591│
├──────┼─────────────────────────┤
│第五年折舊│(17,166-6,334-3,997-2,522-1,591)×0.369│
││×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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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7,166-6,334-3,997-2,522-1,591-│
││84=2,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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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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