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采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郭毓鴻
       鄭穎 律師
       潘書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入會協議
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
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而有
受追償之可能性,而其此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2,396元暨
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16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9,401元暨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入會協議書後,即表明未能至被
告所設立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仕女館
進行消費。詎被告執意對原告未曾至被告處進行任何消費之
行為予以催繳。原告不得以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設若被告對原告口頭終止契約予以否認,則以
本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至被告處消費,被告
僅以一紙合約,取得不相當之利益,所為主張原告任何金額
之事由,均屬不合理之事由。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
102年6月30日簽立之入會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㈡證據:提出入會協議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6456號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未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案契約有效存在:
原告為被告之會員,雙方簽有入會協議書,依約有按月繳納
會員費之義務,詎原告自102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會
員月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今原告主張於簽約後
隨即表明未能至被告處消費,並欲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曾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法院應依本契約確認債權有效存在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契約,仍不妨礙被告已發生之債權,
原告仍應給付積欠之會款:
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
狀主張:「設若被告對於原告口頭告知之終止契約予以否認
者,則以本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被告既已否認原
告有口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縱欲以起訴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終止權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時始
生終止之效力,對終止前已發生之會員月費仍有繳納之義務
。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時間為103年3月11日,原告不論是否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會員合約,均不妨礙被告已發生之債權。
㈢被告乃履行兩造入會協議書以取得對價: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至被告處消費,被告僅以一紙合約
取得不相當之利益。」云云,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效果不
明,且合約之簽署為兩造就給付之內容與對價為意思表示合
致,自無所謂不相當利益之情事。再者,被告並未怠為提出
給付,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受領之情形,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履行契約之依據。
㈣證據:提出入會協議書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會員,雙
方簽有入會協議書,依約每月應繳納會費3,099元,詎反訴
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即未再繳交會費,故現反訴原告訴
請反訴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30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之會費
。因反訴被告起訴狀主張:「設若被告對於原告口頭告知之
終止契約予以否認者,則以本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故本件契約終止日,為反訴原告收受
起訴狀之時,即起訴狀送達之時間103年3月11日。按會員
契約第4條⑴B約定,定期月繳型會員如提前終止契約,則
應以單月月繳型之月費計算於契約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
即按單月月繳型會籍會員之會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
者以半月計,而單月月繳型會費為每月5,000元。反訴被告
自102年7月30日起未再繳會費,至103年3月11日終止契
約,共計8個月又11日,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401
元(單月型月費5,000元×8個月+以半月計算之11日2,500元
-會員已繳月費3,099元=39,401元)。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會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9,4
01元,暨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扣款紀錄為證。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立入會協議書,為被
告公司之會員乙情,有入會協議書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同
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簽立上述協議書後,即表
明未能進行消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102年6月
30日簽立之入會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然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會費。茲就
兩造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兩造
前於102年6月30日簽立入會協議書,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本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簽立入會協議書
後,已口頭告知終止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述規
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曾告
知被告終止協議書,或該契約有何當然終止之情形,本院殊
無從遽認兩造間之入會協議書已有終止之情。至原告於合約
期間內有無實際前往使用,衡情乃原告為會員之權益,尚不
生影響於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債權債務
不存在,應無所據。
⒉惟依該協議書合約條款第4條合約終止乃約定:會員得隨時
申請終止本合約。而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表明「以本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
第95條之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生效,而依本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
日為103年3月10日(被告狀誤繕為103年3月11日)。則
兩造間就102年6月30日簽立之入會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自103年3月10日起不存在。
㈡反訴部分:
⒈依兩造簽立之入會協議書所載,原告乃選擇「定期月繳型會
籍(24個月繳型會籍)、多館使用、不限堂數」,並約定:
「此種會籍為定期會籍,由會員於入會時選擇附有期間月繳
的會籍。會員只需繳納一次入會費及手續費,在會籍期間,
且會員繼續繳納月費的期間內,會籍之效力繼續存在。此種
會籍,會員應於入會時繳納入會費、手續費,以及首月及最
後二個月的月費,因為此種會籍月費係依定期間之會籍月費
計算,而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
納會費置合約期滿(12個月或24個月),方得享有此優惠。
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合約,應依合約第4條辨理之。」;
又合約第4條約定: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本合約,如非因可
歸責於本中心所致之提前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月
繳型會籍的終止:定期月繳型的會員有於合約期間內繼續使
用、繳款之義務。如會員在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或停止自動
請款授權者,則應改以依據單月型月繳型會籍會員之月費計
算於契約終止前所應繳納之會費(即按單月型月繳型會籍會
員之會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
以月計),並給付差額於本中心。
⒉查,反訴被告雖稱已向反訴原告口頭告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本件協議書迄至
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103年3月10日)前,反訴被告均具有會員資格權限
,應依約繳納每月會費。而依協議書所載原告之會籍起始日
為102年6月30日起2年,今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
前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依上述約款,就反訴被告之會費改按
單月型月繳型會籍會員之月費計算,尚無不合。即,單月型
月繳型會費每月5,000元、反訴被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
103年3月10日終止契約,合計應付8.5個月單月型月繳型
會費,是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401元(單月型月
費5,000元×8.5個月-會員已繳月費3,099元=39,401元)。
⒊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反訴原告請
求會費其中12,396元,依入會協議書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應
於每月最末日支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反訴原告已於
102年11月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6456號催告反訴
被告繳清,並有原告所提上揭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可證,
足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起訴前,就所積欠之12,396元已負
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於反訴狀請求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此數額內,洵無不合。然
就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具狀到院追加聲明而請求給付
39,401元,其中27,005元(39,401元-12,396元=27,005元
),因查無給付之確定期限約定,應以反訴原告上述103年
4月16日之民事反訴追加暨一部撤回訴之聲明狀其繕本送達
(依反訴原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收回執所示為103年
4月16日)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始有理由。
肆、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102年
6月30日簽立之入會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103年3月
10日起不存在。又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給付39,401元,及其中12,396元自103年3月11日起、其中
27,005元自10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
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起訴前兩造間入會協議書實未經終止;及反訴原
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考量其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本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反訴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
許等情,爰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而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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