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劉榮桂
訴訟代理人  劉恩誌
被   告  康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鄉○○
路○○○○○號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5,630元,惟僅請求2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鄉○○路○○○○○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自後向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復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黃進吉 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有損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0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
行經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45,63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23,175元,另22,455元為
拆裝、烤漆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102年11月28日),已使用3年9月(未滿1月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5,630元,其中零件費用23,175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4,2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21
1元,及工資、烤漆等費用22,455元之合計,而為26,6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
26,66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3,175×0.369=8,552│
├─────┼────────────────────┤
│第二年折舊│(23,175-8,552)×0.369=5,396│
├─────┼────────────────────┤
│第三年折舊│(23,175-8,552-5,396)×0.369=3,405│
├─────┼────────────────────┤
│第四年折舊│(23,175-8,552-5,396-3,405)×0.369│
││×9/12=1,611│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175-8,552-5,396-3,405-1,611=4,211│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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