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蔡順和
兼法定代理人 蔡哲熊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
被 告 黃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蔡順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蔡順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蔡哲熊、 王馨之 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 陸佰 陸拾 陸元 由原告蔡哲熊、王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蔡順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訴
外人 吳承洋 係朋友關係,訴外人吳承洋於101年9月28日至被
告所經營慶鴻車行租借機車,被告要求訴外人吳承洋必須簽
立本票並找一名保證人,因原告蔡順和當時在場,訴外人吳
承洋遂找原告蔡順和擔任保證人,而被告要求原告蔡順和與
訴外人吳承洋簽發本票前,有檢視原告蔡順和之證件,已知
原告蔡順和當時係未成年人,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之同意,仍然要求原告蔡順和簽立本票,原告蔡順和當時以
為是作保,未經其父母即原告蔡哲熊與王馨之允許,即與訴
外人吳承洋於當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659911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訴外人吳承洋於翌日(即29日)將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轉借予訴外人
劉靖遠 ,因訴外人劉靖遠於當晚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道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急煞自行滑倒,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壞,之後,訴外人吳承洋將系爭機車交還予被告
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談不攏,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3人就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均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蔡順和
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並未經其父母即原告蔡哲熊與
王馨之允許,原告蔡順和之母親即原告王馨從未與被告通電
話,故原告蔡順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原告
3人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蔡順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蔡順和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28日、
面金額50,000元、票據號碼TH65991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係原告蔡順和與訴外人吳承洋於
101年9月28日租車當天共同簽發。而原告蔡順和沒有駕照,
訴外人吳承洋有駕照,原告蔡順和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委託訴
外人吳承洋租車,因為原告蔡順和要騎,被告回答不行並請
原告蔡順和與其母親電話聯絡,被告欲與其母親進行確認,
訴外人吳承洋當場打電話給自稱原告蔡順和母親之人,原告
蔡順和之母親向被告表示機車交給原告蔡順和騎沒有關係,
被告向原告蔡順和之母親表示機車只能交給訴外人吳承洋,
之後發生車禍。(二)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蔡順和之母親表
示租車本身要簽本票,原告蔡順和之母親回答讓原告蔡順和
簽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蔡順和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
蔡順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54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蔡順
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順和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蔡順和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至原
告蔡哲熊與王馨雖主 張渠 等係原告蔡順和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蔡順和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並未經其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102年度司票字第5456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然如原告蔡哲熊與王馨所述渠等
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況原告蔡哲熊與王馨亦非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民事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顯無有
受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原告蔡哲
熊與王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
實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簽發票據
時,依據民法第78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
則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蔡順和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且其係
於101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02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蔡順和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蔡順和簽發系爭本票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否則該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衍生
而不存在。而被告雖辯稱: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蔡順和之
母親表示租車本身要簽本票,原告蔡順和之母親回答讓原
告蔡順和簽沒有關係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有效,自應就此項利己事實,即原告蔡順和簽
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蔡順和簽發系爭本票已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則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採。綜上以析,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
無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蔡順和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蔡順和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蔡順和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哲熊與王馨 主張渠
等係原告蔡順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蔡順和簽發系爭本票
時尚未成年,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蔡順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蔡哲熊與王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334即334元
,其餘1000分之666即666元則由原告蔡哲熊與王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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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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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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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28日│50,000元│未載│102年10月28日│TH659911號│蔡順和│
│││││││吳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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