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七十八之十二號前,持其自備錀匙一支,著手竊取甲○○先前失竊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失竊,由不詳姓名之人暫置於該處),於已著手行竊尚未得逞時,即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並自其手中扣得該把行竊用之錀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車,錀匙是伊家壞掉的車子錀匙,是警察抹黑伊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ˍ九三五號之機車失竊情節,業據證人 王惠榮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本件是因員警 林俊德 在巡邏中發現被告在用錀匙撬機車電門,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於追問中被告否認偷車說他在溜狗,但附近跟本沒有狗,員警遂要其出示証件,被告稱放在家中,乃帶同被告回家查証,到家後被告卻蹲在家門口不肯進去,直至被告母親出面勸說被告始同意回所,在回所後被告仍否認行竊等情,業據查獲員警即証人林俊德在偵查中証述明確。是故依上述証人証述情節,可認查獲被告之過程和平,並無任何強迫情事,若真有如被告所稱員警用強之事,被告在返家時大可於母親出面時呼冤,惟事實上既無此情,是其事後辯稱出於警方抹黑云云,即非可採。再被告於為員警查獲時,自其手中既扣得錀匙一支,當時被告且正持錀匙在撬被害人失竊之機車電門,客觀上即可認定被告確有行竊意圖且已達著手實施階段,是其否認行竊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