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十樓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一‧三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街○號十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三公克),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結晶體一包係被告所持有,核其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稽,足徵上開晶體物係安非他命無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