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俊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訂有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公司工作,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至少屆滿二年,如未依約履行,而任意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培訓費用至少三十五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予原告公司。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離職,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屆滿二年,顯已違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
2、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訂之僱傭契約書係就原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為一另相異僱傭條件之約定,並非定期勞動契約。而即認本件為定期契約之約定,此一契約約定亦當應非無效。而應生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效力。
3、兩造僱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乙方為培訓甲方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賠償金額至少但不限於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乃係證據契約性質,原告就損害金額乃無須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僱傭契約書、戶籍謄本、 林豐賓 著勞動基準法內容影本一件、 駱永家 民事舉證責任論一書內容影本二件。並請求傳訊證人 許順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應屬無效契約。公司並無任何培訓,原告欲請求應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告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之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2、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時以為技術工,且已任職領班,原告於八十三年起,曾受僱於豪廣工程、運藝工程、保成電器工程,後八十六受僱於俊雄工程,皆為從事超高壓電塔之工作,被告從未受培訓。
3、勞工法本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訂立,為保護勞工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就雇主所擬訂之限制約款從嚴解釋,以免對勞工不利。
(三)、證據:被保險人年資異動表、勞基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宜蘭縣政府八九府社勞字第O四四O六二號函、宜蘭縣政府八九府社資字第O五O三八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OO一九O七八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工作至少屆滿二年,如未依履行,任意終止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培訓費用至少三十五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予原告公司。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離職,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屆滿二年,顯已違約,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僱傭契約無效,未有受訓,且其已合法終止,應無違約金問題。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僱傭契約書,約定工作時間二年,提前離職被告應賠償培訓費用三十五萬,違約金五十萬;而被告於期間屆滿前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值信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無效,其未受培訓,且依規定終止,應無違約金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僱傭契約中,除就被告違約時之賠償予以約定之外,同時並有如被告服務滿二年,原告願給付被告十二萬元之約定(兩造僱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參照)。足見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真意,乃為穩定勞工勞務給付,而就勞工任職期間,以賞罰並存方式,予以特別約定。雖本件僱傭契約之約定,形式上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所謂不定期契約有所不合,但仍應認為兩造間存在一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有爭議者乃,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特別約定,尤其此一僱傭契約之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是否有效之問題。本院認為,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服務滿二年,否則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之約定,因另有同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獎勵約定,應認兩造間之利益,已有所平衡,審酌其情節,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所為之契約合意,在此應無違公序良俗之虞,系爭約定,自為有效。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惟本院審酌該項第一款約定之內容,係以賠償為名義,其性質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乃不宜解為舉證責任移轉之約定,以免對被告過苛,而造成於個案上,須將此特定條款解釋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必要。據此,本院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培訓費用之賠償金額三十五萬、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一節,審酌被告已服務期間比例、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約定獎勵金為十二萬元,及依證人許順雄證詞所能證實之原告就被告培訓所支出費用不多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分別酌減為四萬元、十二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十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心證已成,兩造其餘攻防已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論,爰不遂一論究,併附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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