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家樂福超級市場內,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其任職守衛之銘國工業有限公司內,竊取其同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二張汽車駕駛執照是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中興北街口之垃圾筒內之同一個垃圾袋裡撿到的,因一時忘記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二)另被害人甲○○及乙○○之駕駛執照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約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銘國工業有限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家樂福超級市場內,兩處不同之地點所遺失,惟被告卻得以於事隔二年後,在同一地點之同一垃圾筒內之同一垃圾袋裡拾獲,所辯已違常理。(三)且被告曾於銘國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守衛,與甲○○為同事,並據被告自承及被害人甲○○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甲○○當時因違規而交付汽車駕駛執照請同事代繳罰鍰後,即將汽車駕駛執照放置辦公桌上,為電風扇吹落地面,之後即遍尋不著,而被告當時在該公司內擔任守衛職務,經常需到各辦公室巡視,被告顯有竊取甲○○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況被告與甲○○二人既然相識,該汽車駕駛執照苟係被告所拾獲,被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於拾獲後,卻不告知甲○○之理?(四)被告就其拾獲上開二張駕駛執照之經過,初於警訊時稱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某不詳地點的垃圾堆拾獲乙○○的駕駛執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的垃圾堆拾獲甲○○的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乙○○的駕駛執照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三重市○○路邊的垃圾堆上拾獲,而甲○○的駕駛執照係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三重市○○○街路邊拾獲(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偵訊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二張駕駛執照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中興北街口之垃圾筒內同一垃圾袋內拾獲(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就拾獲被害人駕駛執照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三次供述不一,又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顯係畏罪狡辯之詞,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二張駕駛執照係伊拾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僅兩張駕駛執照,且未將之作為不法用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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