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廖俊銘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吉利豐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僱用 林鑫泉 (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為店員,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提供上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喜從天降麻將台三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每次押注一分或若干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沒入歸廖俊銘所有,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店內等值之商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適甲○○在該處把玩麻將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喜從天降麻將台三台、動物奇觀水果盤二台(含IC板共五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
二、緣 蕭秀珠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莒光園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提供上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三台、水果盤三台、春秋二代一台、彈珠台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以代幣投注把玩,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台沒入歸蕭秀珠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適甲○○、 李勁毅 、 鍾銀城 、 廖俊欽 (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台三台、水果盤三台、春秋二代一台、彈珠台一台(含IC板共八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七百十枚。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俊銘、林鑫泉、蕭秀珠、李勁毅、鍾銀城、廖俊欽等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賭博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邱靜琪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表一:
一、喜從天降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動物奇觀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三、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三百元。ˍˍ在賭檯處之財物附表二:
一、麻將台三台(含IC板五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水果盤三台(含IC板五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三、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五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四、彈珠台一台(含IC板八塊)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
五、機具內之代幣七百十枚。ˍˍ當場賭博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