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即王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百合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五六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所起互助會會員均以現金繳納會款,上訴人在收齊所有會款之後,多將此筆現金直接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此一給付方式已行之有年,從未有任何爭執糾紛產生。
(二)被上訴人係A組互助會之尾會,應得會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的確以前述給付之方式,將得標之會款扣除其未繳之會錢後,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會款,顯違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A組互助會得標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就B組互助會分別得標,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會款已給付完畢,九月十五日之會款亦已給付一部份,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衡諸經驗常情,則發生在前之A組會款當已清償給付。蓋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給付,必先就發生在前之債務為清償,嗣清償在後之債務,焉有置在前之債務於不顧,而僅清償後面債務之理。且上訴人若真有意拖欠會款,亦必就在後之B組會款皆不予給付,此種拖欠前會會款而清償後會會款情形,實難以想像。因此由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在後之B組會款之情形,即可推知A組之會款實已付清。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得標之B組會款,目前雖尚欠十三萬七千元未付,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拿走緬甸手鐲四個價值十萬元,XO白蘭地洋酒一瓶價值四千八百元,另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均應抵銷扣除。是結算結果,被上訴人上欠上訴人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三、證據:請求傳訊互助會會員二名以證明上訴人所組互助會之會款通常均以現金支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組互助會共三會,A組互助會是尾會,因為尾會會款沒有拿到,怕上訴人跑掉,所以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將所參加之B組互助會二會標起來,七月十五日得標之會款已經拿到,九月十五日得標之會款尚欠十三萬七千元未付。
(二)上訴人是以遠期支票來付會款的錢,只有一次是給付現金。
(三)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及收受手環。至於XO白蘭地洋酒是上訴人招攬互助會時贈與被上訴人的禮物,被上訴人同意還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編號A組互助會其為尾會,應得會款五十八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而甚感不安,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先後標下編號B組二會之互助會,詎九月十五日得標之該會會款,上訴人迄今仍欠十三萬七千元未付,總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會款七十一萬七千元,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得之A組互助會尾會會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業以現金給付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得標之B組互助會會款,上訴人雖尚欠十三萬七千元未付,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拿走緬甸手鐲四個價值十萬元、XO白蘭地洋酒一瓶價值四千八百元,另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均應抵銷扣除等語置辯,求未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A組互助會之尾會,應得尾會會款五十八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得標之B組互助會,上訴人尚欠會款十三萬七千元未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應得之A組互助會尾會會款,上訴人已經付清,以及B組互助會尚欠款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之XO白蘭地洋酒,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還上訴人親收,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上訴人上開已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互助會會員二名以證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會款通常係以現金給付乙節,既非得直接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清償本件系爭之會款之證據,本院認為即無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