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透過快樂合作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市○○○路一五四之二號,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百六十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頭期款二萬元,其餘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期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價款未全部繳清前,標的物所權仍屬誠隆公司所有,丙○○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將標物遷物移。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拒絕給付車款,並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遷移上址,致生損害於誠隆公司。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依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誠隆公司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車前已經支付頭期車款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期繳款期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共支付車款八期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合計共給付誠隆公司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因身體不好,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將車子交與友人 牛忠華 委託他幫忙開,並且幫忙繳分期貸款,後來牛忠華未繳被告就告知誠隆公司的代理人 陳仁偉 ,說車子載牛忠華那邊,車行就去牛忠華住處將車牽回。又計程車乃生財工具當然到處跑載客,屬正常行為,被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均準時繳納車款,何來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誠隆公司之代理人陳仁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丙○○繳款情形?)一開始前四期即五、六、七、八月繳款正常,後來聽車行說,車子別人在開幫他繳,陸續繳了五期,至八十八年一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被告辯稱其因身體不好,將車輛交予牛忠華委託其駕駛並代繳汽車貸款一節,應堪採信,則被告尚非如公訴人所述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拒絕給付車款,是故被告因身體不好無法駕駛而委託他人代為駕駛應屬具有合法正當理由,尚難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次查,告訴人誠隆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復稱車子已還了,我們是得知車子在牛忠華處,我們之前的承辦人員去聯絡他去他住處牽回。車子已經拍賣,扣除費用,被告尚欠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誠隆公司該車在牛忠華持有,並同意誠隆公司取回該車,則被告自無任何侵占該車之不法意圖,且該營業小客車係屬生財工具,日常載客於各地係屬正常行為,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侵占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詐欺案件,與本件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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