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發明並獲得著作權登記之「自動變換相框」所須模具費用僅須約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五千元,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甲○○詐稱若甲○○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渠願將「自動變換相框」之代理銷售權授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乙○○,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還款憑證,約隔三日,被告乙○○又以模具追加費用為理由,再向甲○○詐欺款項一百萬元,然支票屆期,被告乙○○均未開始供貨,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被告之親筆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願將「自動變換相框」之代理權授予告訴人為由,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二百三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我向告訴人借錢是用訂模具、製作相框需要零件及工廠需錢週轉的理由,他曾帶我到臺中模具店估價過,二家都是二百多萬元,後來我自己在蘆洲找到丙○○幫我作模具,只需八十五萬五千元,我沒有告訴他上情,因我認為是向他借錢,而不是他出資的,所以不用告訴他,我向他借錢是有付利息的,我後來沒有兌現支票是因公司倒閉。我想要還告訴人欠的錢,但我現沒有錢,因我現沒有工作。等我將來有工作才還他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借上開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均是以「製作相框需要模具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然模具費用僅需八十五萬五千元,故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故本案首需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確以「製作相框需要模具費用」或其他名義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及模具費用為何?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以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按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丙○○製作前開模具,僅需八十五萬五千元,丙○○不曾追加費用過等情,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稽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迭次辯稱渠是以訂模具、製作相框需要零件及工廠需錢週轉及生產、製作自動變換相框需錢,並非僅以製作相框之模具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二百三十萬元;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是用何名目向你借錢?)他都是用製作模具缺錢,他給我看模具估價單是九十餘萬元,我之所以共給被告二百三十萬元,是因被告說製作相框需要零件,零件很貴。我是認為製作模具他給我的訊息是共約九十萬元左右,其餘應是做相框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被告製作相框之模具費用僅需九十餘萬元,其餘之費用是相框零件之費用,故公訴人與告訴意旨以被告佯稱製作相框之模具費用共需二百三十萬元,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一節,顯不實在。即告訴人認為被告給彼之訊息是製作相框之模具費用僅需九十餘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上開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製作模具之費用-九十餘萬元,實與被告委託丙○○製作模具之費用-八十五萬五千元,差距不多。足見既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製作模具之費用-九十餘萬元,與被告委託丙○○製作模具之費用-八十五萬五千元,差距不多,則告訴人之所以願給付予被告共二百三十萬元,實非如公訴或告訴意旨指訴般的被告佯稱「製作相框模具之費用」需要二百三十萬元,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給付云云,蓋告訴人已證述被告給渠之訊息是製作相框模具之費用約需九十餘萬元,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所以願給付超過九十餘萬元部分之金額,係被告向告訴人稱製作相框零件需錢或工廠周轉需錢之理由,並非全以「製作相框模具之費用」為由借款等語,並非無稽。
(二)抑且,告訴人在本院證稱:「被告向我借錢,當時約定借款每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他跟我借錢時都有開支票給我,他可以還我錢或提供貨物(指相框)給我抵債,剛開始他的支票都有兌現,後來才退票,他有在我告他之前陸續還我本金九十萬元、利息三十萬元,後來退票後我才告他,被告尚欠我九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願貸款予被告,係於評估過受償風險後要賺取利息,始貸款予被告,即告訴人既係為賺取利息、在評估過受償風險後,始貸款予被告,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苟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大可以在密接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二百三十萬元後即捲款潛逃(被告第一次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三十萬元,第二次約隔三日後再取得一百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告訴狀),然被告並未如此,仍陸續還告訴人本金共九十萬元、利息共三十萬元,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之意,當無疑義。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況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之指訴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錢,然並無法得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另被告確有取得「自動變換相框」之著作權登記,此有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被告在大陸亦將「自動變換相框」之專利權設計人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此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有要將「自動變換相框」之代理銷售權授予甲○○之意,否則渠焉需在上開專利證書上登記設計人為渠和告訴人?僅係嗣後因被告經濟周轉困難,致無法生產「自動變換相框」而交予告訴人銷售,然亦難以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故公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以願將「自動變換相框」之代理銷售權授予告訴人,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詐得一百三十萬元一節,並不足取。
(四)再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被告親筆信函一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固坦承上開親筆信函為渠所寫,上開信件雖有載模具需增加費用,然告訴人自承渠收到前開信件後並未再借錢予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借給被告共二百三十萬元,實與前開信件無關,故公訴人據該信件作為認定被告詐欺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之依據,顯有未洽。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給付借款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告訴人不應利用刑事程序作為討債之手段,蓋欠債不還,告訴人儘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在民事法庭尋求解決,以此指為詐欺,顯屬無稽,且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