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壬○○被告甲○○
庚○己○○戊○○辛○○丙○○丁○○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 和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己○○、戊○○、辛○○、丙○○、丁○○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凱都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受大廈住戶之委託處理大廈事務,對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所加蓋之同棟公寓大廈九號十三樓頂樓違建部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制止,亦未報請建管處拆除或要求其回復原狀,意圖為戊○○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被告受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大廈全體住戶。再自訴人為該大廈五號五樓之承租戶,因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應繳之管理費,遲延於翌月始行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住戶遲延繳交之管理費,僅能訴請法院命其繳付並加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等竟毀棄損壞自訴人收視第四台之設施(毀損部分業經撤回),損害自訴人收看第四台之權利,並課以高額滯納金,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要求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背信、竊佔、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五人為凱都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受大廈住戶之委託處理大廈事務,對被告戊○○之住宅頂樓加蓋部分未加處理,並因自訴人遲交管理費,而剪斷自訴人之第四台天線,並要求自訴人繳交法律所未規定之滯納金為主要論據。
四、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訊據被告甲○○、庚○、己○○、戊○○、辛○○、丙○○、丁○○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竊佔、強制罪犯行,辯稱:被告戊○○向該大廈建商購買該頂樓住宅,於建商交屋時頂樓已加蓋成現狀,伊於八十四、五年間買受後並未再行加蓋或增建,且伊購買頂樓所支付之對價高於其餘非頂樓之住戶,本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舉行過住戶座談會討論如何處理上開違建,至八十六年第二次全體住戶大會時決議,由違建戶每戶提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充為社區公共基金,被告戊○○並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甲○○、庚○、己○○、戊○○、辛○○、丙○○、丁○○依全體住戶大會決議執行,亦未圖利戊○○,或因此損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按本社區第四台之收視費係以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統一支付,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案外人 李美瑩 承租本社區五號五樓之房屋後,即經常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為求落實社區管理,充實管理基金,並免對準時交費之住戶不公平,始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未(遲)繳管理費者,每逾一日罰款一百元,並停止提供社區服務(如第四台、信件等)。自訴人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自不得收看第四台,管理委員會僅依前開決議,將自訴人之電視線路轉接至社區共同天線,停止提供自訴人第四台之收視服務,並未將自訴人之天線剪斷,自訴人仍可收看無線電視台,並向自訴人徵收罰款,並未對自訴人施行強暴、脅迫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都公司)
買受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三樓頂樓房屋,八十五年間交屋時頂樓已加蓋為現狀之事實,經亦向凱都公司購買預售屋之同案被告甲○○、丁○○供述在卷,且該社區(即凱都金鑽)之十一號亦為十三層樓建築,頂樓加蓋部分與被告戊○○所有之九號十三樓外觀相同,被告戊○○之頂樓加蓋面積為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約十九點三坪),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自訴人提供之照片二禎及台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總價五百一十萬元買受該房屋,八十五年四月間,案外人 簡義隆 向凱都公司買受同前號十一樓房屋,總價四百六十二萬元,有買賣契約二份在卷可查,按被告戊○○與案外人簡義隆同係向凱都公司購買該社區九號建築物,時間相近,若面積相同,價格應相差無幾,然二住宅價格相差四十八萬元,顯係因十三樓住宅包含有頂樓加蓋之面積與使用之權利,被告戊○○所辯應非虛偽。則被告戊○○並非竊佔犯行之行為人,且以相當之價格買受該頂樓加蓋部分,核其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非該當。
㈡被告戊○○之頂樓加蓋部分係八十四年間完成,已如前述,八十六年間經全體住
戶決議,由違建戶(共五戶)每戶提出二十萬元作為回饋社區基金,就地合法,列入移交,有凱都金鑽公寓大廈八十六年第二次全體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甲○○、庚○、己○○、戊○○、辛○○、丙○○、丁○○係八十八年間擔任凱都金鑽第三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前開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未就被告戊○○之頂樓違建為處理,自無何違背任務可言。
㈢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凱都金鑽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四台之費用以社區基金統一支付,管理費缺繳、遲繳者,逾一日罰款一百元,未繳管理費者,停止提供社區服務(如第四台、信件),並選出被告甲○○等七人為管理委員,有前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自訴人亦自承渠管理費有遲交情事,被告等依全體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自訴人收看第四台,並催繳罰款,並無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強制罪。
㈣自訴人為前開公寓大廈之承租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增加為全體住戶服務之委員
困擾,已有可議,就被告依全體住戶會議之決議對之為罰款、停止第四台收視之行為,未察原因即率爾對被告提出背信、強制罪之自訴,自有誤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