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六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建一路口建築工地,以具備吊具設備之大貨車,竊取丙○○所有建築模板約四百五十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處所,正進行吊運建築模板時,當場為丙○○之職員丁○○發現,通知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既無法說出王老闆之聯絡方式,且未經現場管理人丁○○同意,亦未接洽所有人丙○○之首肯,顯然被告行為極不符情理,再被告已供承「偷」運,此外復有證人丁○○、所有人丙○○之證詞在卷惟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甲○○叫我去運模板,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甲○○的工人帶我過去,模板運到桃園市○○路宏國建設的工地,第一次載的時候,是凌晨五點左右,當時工地有人看到我,第二次是在下午三時許,我去的時候,直接到工務所,說要吊模板,工人說叫我等一下,好像吊錯了,我就在那邊等,如果我是去偷東西,我早就跑掉了,當時跟我一起去的工人,他當時見狀要我趕快跑,我沒有偷,所以就沒有走,但是他跑掉了,我當時有給他們看車籍資料和我的身分證資料,我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十八日那天,被告來工地說要載模板,工地主任知道前一天模板被偷載,工地主任就趕快通知我們下來,丁○○就下來,當時被告還在現場,被告說是甲○○叫他來載,當時被告是跟甲○○的工人一起過來,工人開一台車號00ˍ一八九三號的米色小發財。被告說東西被載到桃園,我們到桃園,的確是我們的模板。我有拍照,模板雖然沒有作記號,但是我可以分辨出我們自己的模板(庭提照片十二張),其中有一張照片,模板上有藍色線條記號是我們做的記號。我有根據被告提供的甲○○的電話,和甲○○聯絡,甲○○本來說他要還給我,他沒有用,後來又說不知道。我們看現場的模板,都已經分批整理好,準備要用。照片中有一輛卡車,不是本案的卡車,我猜測也許是甲○○找人去別地方載等語(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是告訴人丙○○所證被告載運模板之情節,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載運模板前,既先至工地主任處表明要載運模板,並提供告訴人甲○○之電話,及說明模板運往桃園之詳細處所,供告訴人丙○○尋找其模板,則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應係不知竊盜之情而遭甲○○及其工人利用。再查,甲○○於基隆市○○路三時向二十號之三(四樓)與 王正彥 合夥經營聖文工程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委託被告載運模板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函送之聖文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及被告提出之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上開告訴人丙○○所證,甲○○曾同意返還模板與告訴人等情,足認本件應係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前往告訴人處所載運模板,被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