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三四條第一項、第四三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436條之1第1、3項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1月16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017944號收件,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戊○○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3年9月7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014355號收件,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該3項聲明,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業經完成,拍賣標的已由被上訴人丁○○承受,且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將原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並於95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即於97年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改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丁○○於83年11月1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戊○○於83年9月7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應分配金額12,684元,次序5應分配金額12,695元,次序10應分配金額3,853,644元,次序11應分配金額5,146,137元(應為1,813,710元之誤)部分,應予以剔除。」,核係基於情事變更而為。另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於83年11月2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其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查上開追加所指之債權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83年11月24日所書立收據表彰200萬元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所指之債權,乃本於同一借貸契約而發生,僅由上訴人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200萬+40萬=240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故二者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以上訴之變更與追加,核均與前揭法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持有上訴人於83年
1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被上訴人丁○○持有上訴人於83年11月24日所書立表彰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2人並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立抵押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79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雖被脅迫簽立本票及收據,然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金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無從成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及收據所表彰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兩人分持上開本票及收據向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亦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丁○○、戊○○既皆主張與上訴人間分別有240萬
元及180萬元的借貸關係,且確有將此借款交付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為渠等經營的地下錢莊對外的窗口,被上訴人則為地下錢莊的關係人及人頭,則渠等相互到法院做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乙事,即非可信,亦不能期待渠等在法院訊問時,能夠具實說明事實經過情形。而被上訴人丁○○自稱伊之前並無工作,最近1、2年才有工作,且工作時薪僅為70元,依此而言,即不可能有高達300萬元的積蓄交付與乙○○,以供借貸與上訴人。
⒉另證人甲○○雖指稱被上訴人戊○○的母親生前曾將錢寄放
在她那裡,被上訴人戊○○亦將工作收入10餘萬元寄放在伊那裡,惟卻未提出任何金錢匯兌的證據資料,其證言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悖離,即非可信。至於證人甲○○雖提出存摺證明於8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領取15萬元、129萬元、43萬元及13萬元,惟證人甲○○有領取上開4筆款項,並不能據此證明該4筆款項確已交付上訴人收執,該等款項亦有可能交付他人,或另行匯付其他帳戶,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要借款之金額為180萬元或200萬元,則何以要在相當接近之時間分4次領取,金額各有不同,為何不一次領取?足徵證人甲○○所述不實,尚不能作為確有給付上訴人借款的證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確有利用人頭辦理抵押權設定,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亦曾利用智力不足之人 卓富郎 作為人頭,持上訴人之相關文件用以設定抵押權,並據以參加強制執行程序,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證人甲○○所供確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係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票貼30萬
元,而被要求簽發90萬元之本票,且於清償上開30萬元後,不僅未能取回該90萬元本票,進而遭受乙○○集團以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重複設定抵押權,且設定給集團眾多成員,除了被上訴人外,尚有 卓志郎 、卓富郎、 卓上智 、 羅淑芬 、 阮楊金枝 、甲○○等人,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彼2人借款。此從設定與被上訴人戊○○之抵押權其登記之清償償日期為83年10月6日,惟被上訴人戊○○指稱係於8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即可知其不合理甚為顯然;且甲○○之帳戶其資金往來甚為頻繁,隨意挑幾筆資金作為本件的證據並非難事,足認被上訴人戊○○所舉上開各筆領款之資料確與上訴人無涉。
⒋被上訴人丁○○指稱係於83年11月10日領款263萬元交付上
訴人,惟查其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同年月16日,顯無可能將263萬元領出放在家中6天再交付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其中240萬元係交付上訴人一節,並非事實。又系爭本票1,同為上訴人遭乙○○集團以暴力脅迫而簽發,與被上訴人丁○○提出之系爭借據,均基於被上訴人丁○○所指稱上訴人向其借貸240萬元之同一事實,爰併追加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就該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2,故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2所示之債權乃為同1筆。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被上訴人丁○○部分:
伊係經由訴訟代理人乙○○介紹而認識上訴人,83年間因上訴人急需金錢週轉而向伊借錢,伊之前曾與乙○○投資不動產獲利及平日工作所得,約有300萬元寄放在乙○○處,因上訴人向伊借款240萬元,始提領現金在乙○○住處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1及載明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借據各1紙交付收執,並提供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所需印鑑證明書、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請領取及提供,伊並無以脅迫或不法手段取得債權等語。
⒉被上訴人戊○○部分:
伊母親生前曾將積蓄存放在阿姨即訴外人甲○○處,後來伊亦將工作所得存放在甲○○處,與上訴人本不認識,係經由訴訟代理人乙○○介紹始認識,因知悉上訴人要借款200萬元,即由伊將存放甲○○處之180萬元及甲○○所出之20萬元借與上訴人,上訴人除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2交付收執外,同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所需印鑑證明書、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請領取及提供,伊並無以脅迫或不法手段取得債權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屢次提出刑事告訴,聲稱被暴力地下錢莊不法集團假
藉法院欺法霸產,財產遭全部奪去,惟均未勝訴,反而2次遭法院判決誣告罪名成立確定,足見上訴人係以自編自導不實之事,以遂其借款不還之目的,同時屢屢用不同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及異議為手段,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⒉上訴人前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於67年至82年間,共向銀行及第3人借款12次,並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數次設定抵押權,可見上訴人相當熟悉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程序且經驗豐富,不易被別人詐騙與脅迫,是上訴人所稱受不法暴力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云云,不足採信。
⒊兩造間之借貸向來係先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分批來取款,累
計之金額達到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除非有提出新的擔保,否則即不可再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借貸時,表示不要一次拿足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要求因應其生意上使用之方便,需錢時才來向被上訴人取款,故有各於8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4次領款交付之情形。
被上訴人戊○○部分交付借款之日期雖在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之後,然因當時抵押權尚未塗銷,所以繼續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11月24日始簽發系爭本票1、2及系爭借據,乃因兩造於該日始作結算,上訴人要求83年11月24日以前的利息要用現金給付,以後的利息則按月計算,係配合上訴人生意上之方便。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及於83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戊○○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及於83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㈣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應分配金額12,684元,次序5應分配金額12,695元,次序10應分配金額3,853,644元,及次序11應分配金額5,146,137元(應為1,813,710元)部分,應予剔除。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丁○○持有之系爭本票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親自所簽發。
⒉被上訴人戊○○持有之系爭本票2,為上訴人親自所簽發。
⒊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1月
16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南登字第017944號收件,設定240萬元抵押權,用以申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均為上訴人提出而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戊○○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9月7
日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南登字第014355號收件,設定180萬元抵押權,用以申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均為上訴人提出而為真正。
⒌訴外人甲○○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於83年
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領取15萬元、129萬元、43萬元及13萬元。
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於83年11月10日領取263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及系爭借據,是否上訴人於遭暴力脅
迫之情形下而簽發?⒉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丁○○借款2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
票1及系爭借據交付丁○○收執?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據表彰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⒊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所示之200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
之200萬元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有無本票債權存在?⒋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之24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之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更改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分配表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
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於遭暴力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丁○
○並未將系爭本票1、系爭借據所示金額合計240萬元交付,故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丁○○則辯以:伊約有300萬元寄放訴訟代理人乙○○處,已由乙○○於83年11月10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領取263萬元,其中240萬元即係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為證,上訴人對該存摺為真正,固不爭執,惟稱上開存摺僅為領款證明,尚不能證明領出之款項確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經查,乙○○自其帳戶領出款項後,確有交付240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被上訴人丁○○本人於原審到庭說明之付款經過,均大致相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系爭借據上即載明「確親收到所借用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訛,特約。立據人若違約者除設定書之違約金外,願加受與本金同額之懲罰金。本切結書與南投市○○○段○○○○○○號及建號785設定與捌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本票同為壹債權。」,有系爭借據1紙附卷足參,又上訴人於83年11月24日另有簽發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1交付被上訴人丁○○收執,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二者合計之金額適為240萬元,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權利金額240萬元亦相符。又被上訴人丁○○資金來源為何及其收入多寡均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丁○○亦非不得向他人借款再出借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丁○○不可能有錢可出借,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年已55歲(00年0月00日出生),自68、69年間即開始經營旅行社,另投資進口描圖紙之生意,亦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為其自認在卷,顯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衡情必能瞭解將自己所有不動產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用意及法律效果,其如未向被上訴人丁○○借款,自無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由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24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之理。綜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丁○○借款2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據表彰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自屬有效存在。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2所示之200萬元債權與系爭
借據所示之200萬元債權乃為同一筆債權,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兩造間之借貸向來係先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分批來取款,累計之金額達到抵押權設定之金額,除非有提出新的擔保,否則即不可再借;上訴人係分向被上訴人丁○○、戊○○借貸,二者不同一,設定之抵押權亦不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戊○○係因知悉上訴人要借用200萬元,故將寄放在訴外人甲○○處之180萬元連同甲○○提供之20萬元一併出借上訴人,系爭本票2即因上開原因,始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戊○○收執等情,業據訴外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83年間原告(即上訴人)要向戊○○借錢,戊○○說她的錢都在我這裏,要原告向我拿錢,我就到銀行提款,83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4次的錢是領出來交給原告,這4次領出來的是200萬元。錢是分次拿給原告,原告拿多少錢就寫多少借據,最後再寫1張200萬元的本票,借據都已經還給原告。」等語明確,並有訴外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摺可稽,互核相符。且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9月7日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戊○○,所登記之擔保權利金額為18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丁○○,所登記之擔保權利金額為240萬元,如為同一筆債權,自無重複設定抵押權之理,且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辯稱非為同一筆債權,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本於同一個消貸契約,亦非不可分次交付出借之款項,上訴人以分4次領款,即認與常情不符,尚屬無據。又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業如前述,其設定上開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6日,雖在上述4次領款日期之前,然4次領款日期當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之日期為83年11月24日,係在上開4筆款項領款日期之後,上訴人若未收到上開4筆款項,衡情不會於83年11月24日仍簽發系爭本票2,交付被上訴人戊○○收執。綜上,系爭本票2乃因借貸關係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戊○○就該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㈣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丁○○、戊○○分別借貸金錢之事實
,業據說明如前,則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分別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丁○○、戊○○,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仍為存在。又被上訴人因之於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乃屬權利之行使,本院執行處就拍賣所得價款因之實施分配與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丁○○設定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戊○○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應分配金額12,684元,次序5應分配金額12,695元,次序10應分配金額3,853,644元,次序11應分配金額5,146,137元(應為1,813,710元之誤)部分,應予以剔除,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及
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已分述如前,即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徐奇川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