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先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先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先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雪膚蘭』應召站,擔任 陳芷瑜 專任馬伕,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芷瑜,前往高雄市各大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更正為「謝先詠於民國9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雪芙蘭』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交予謝先詠做為彼此聯絡工具,謝先詠則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芷瑜,前往高雄市各大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第11行「並扣得電話晶片卡4片」應更正為「並自謝先詠處扣得上開與應召站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先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3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雪芙蘭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被告於97年10月8日
9時許起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先後3次媒介陳芷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為雪芙蘭應召站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足認該物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本件扣案0000000000電話晶片1片,雖屬被告所有,惟因被告供稱該晶片係其平日所使用之電話,與本件媒介色情犯行無關,其餘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電動按摩棒1支,則係自證人陳芷瑜身上所扣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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