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63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4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縣○○鄉○○街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之際,理當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由 林淑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甲○○竟疏未注意,以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林淑卿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致林淑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側硬腦膜出血、腦幹失能、嚴重肺炎、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5日上午5許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係屬左方直行車而疏未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林淑卿死亡,及其應對該死亡車禍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俱相符合。
林淑卿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林淑卿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自首行為,減少檢警調查犯罪嫌疑人之耗費,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雖屬非微、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亦有本院98年9月2日和解筆錄1份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