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2、3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㈢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號至編號2號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3號、同院97年度簡字第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07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諭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之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上開判決諭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標準。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