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鈞院86年執字第77號及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依被告兩人聲請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丁○○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1
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
就原告於83年11月24日所書立收據表彰之2,000,000元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㈣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土地及南投市○○○段785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建物,於83年11月16日,
以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017944號收件,設定
2,4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㈤被告丁○○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南投市○○○
段7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建物,
於83年9月7日,以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南登字第014355
號收件,設定1,800,000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土地及南投市○○○段785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建物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
配,惟被告兩人之抵押權根本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⑵、被告丁○○持有原告於83年11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被告丙○○持有原告於83年
11月24日所書立表彰之2,000,000元債權之收據,被告等並
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及南投市○○○段785建號建物設立抵押權登記
,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86年執字第77號及
79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惟原告與被告兩人素不相識,亦無金
錢往來,原告雖被迫簽立本票及收據,惟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原告從未自被告處受領金錢,被告亦從無交付原告金
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票
債權及收據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被告兩人分持上
開本票及收據向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原告自亦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㈡、被告丙○○則以:係經由三嫂甲○○認識原告,83年間因原
告急需錢週轉而向伊借錢,伊之前曾與甲○○投資不動產獲
利及平日工作所存金錢約3,000,000元,並寄存在甲○○處
,因原告向伊借款2,400,000元,始領現金在甲○○住處交
與原告,原告則簽發400,000元本票及收據乙張與被告,並
就原告所有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南投市
○○○段78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時所
需印鑑證明書、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申請領
取及提供,並無以脅迫或不法手段取得債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丁○○則以:伊母親生前曾將積蓄存放在阿姨 阮美珍
存放,後來伊亦將工作所得存放在阿姨阮美珍處,與原告本
不認識,係經由甲○○介紹認識,後來知悉原告要向借2,00
0,000元,由伊將存放阮美珍處之1,800,000及阮美珍所出之
200,000元借與原告,原告除簽發2,000,000元本票乙張外,
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南
投市○○○段78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權時所需印
鑑證明書、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申請領取及
提供,並無以脅迫或不法手段取得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持有原告於83年11月24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被告丙○○持有原
告於83年11月24日所書立表彰之2,000,000元債權之收據,
被告等並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南投市○○○段785建號建物設立抵
押權登記,並據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86年執字
第77號及79號受理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收
據各乙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事實,
又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及借款收據是否為被告於受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
㈡、查被告丁○○、丙○○、證人阮美珍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經隔離陳述後,被告丁○
○與證人阮美珍及被告丙○○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對
於曾借款與原告之時間、金額、約定利息及簽發本票及收據
之金額,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雖其中就利
息給與之次數及借款時間等細節有部分出入,惟本件借款係
83年間,依一般人之記憶所及,對於細節有不同之記憶亦屬
符合常情,難認僅以被告丁○○於證人阮美珍就利息給與之
次數及借款時間等細節有部分出入,即認被告丁○○及丙○
○未曾借款與原告。次查,被告丁○○抗辯借錢與原告係將
存放於證人阮美珍處之金錢提領借與原告,並提出證人阮美
珍設於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為證,依該交易明細所載結存金額雖為負數,惟此係證人
阮美珍與銀行間另約定之透支契約,證人既得自該帳戶領出
借與原告之金錢,至證人阮美珍與銀行間究係另有其他約定
而與本件借貸無涉,自不能據以證人阮美珍之交易明細帳為
負數,即遽認無資力借款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理由。
㈢、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又依一般情形而言,借用人
既將土地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並已登記完畢,自可推定貸與
人已將貸與之金錢或代替物交付與借用人完畢,此為一般經
驗法則,自不容借用人隨意主張其未受到該借貸物之交付。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印鑑章均為真正
,業經上訴人自認。按該收據系事先打字,所有權人姓名、
地號、建物名稱、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總額等項空白,縱上訴
人於其上簽名蓋章時,該等空白欄尚未填寫文字亦可瞭解係
有關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收據。何況上訴人尚
自認其夫 洪新德 亦親自在收據借款人欄簽名,不致不知收據
之內容。次查被上訴人確自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十
月十三日止,共匯寄三百四十餘萬元入 洪旭慶 在高雄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戶內。參衡洪旭慶系上訴人之子,互
有直系血親密切關係,而印鑑及所有權狀均為私人重要物件
,所有人無不妥善保存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授權洪旭慶代理辯理等語,應屬可採(82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認本票、收據及設
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認為原告向被告丁○○及丙○○借款之金錢,業經由
被告丙○○、丁○○交付與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所
借金錢,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另
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係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於意思
不自由下所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係受被告
強暴或脅迫所為,惟借款時間為83年11月間,至原告起訴時
(93年10月11日)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5年8月3日)均
未見原告就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為撤銷,顯亦已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請求撤銷。
㈣、又查,原告另主張上開記載「與83年11月24日本票為同一債
權」,認被告丙○○與丁○○所持本票及收據係表彰同一筆
2,000,000元債權。惟被告丙○○、丁○○業已交付原告所
借貸之金錢已如上述,且如係同一筆債權,何以原告會任令
被告作2次抵押權設定,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既已交付原告借貸之金錢與原告,其據此所為設
定抵押權之債權即已存在,而原告尚未清償上開債權,抵押
權自無塗之理。從而,原告以受脅迫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