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壬○○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子○○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以上開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登記車主為甲○○之妻 鄭秀如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丑○○、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四D五六J○三六四四A號、中華廠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辛○○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遭不詳者竊取並經更換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九四之三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竟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許之後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該名綽號「俊傑」之成年男子借得該部贓車使用而收受贓物。嗣經辛○○、庚○○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癸○○與壬○○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癸○○與壬○○以上開癸○○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戊○○○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登記車主為戊○○○之兒媳 王麗琪 ),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並搭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晴海汽車旅館」三○八號房間休息,癸○○與壬○○竟利用住宿之機會,共同持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鈑手一支,打破上開房間內電視牆之二面防護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房間內之液晶電視一台、變壓器一個、電源開關一個,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售予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某中古商,得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由癸○○與壬○○朋分花用殆盡。(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三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寅000000000,癸○○與壬○○共同徒手竊取 牛樟木 材六十塊,得手後,由癸○○將上開所竊得牛樟木材六十塊出售予知情之子○○,得款一萬元由癸○○花用殆盡。嗣經戊○○○、晴海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己○○、臺大實驗林林班管理員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四、子○○明知牛樟樹屬林務機關禁採之保育林木,而癸○○所持有牛樟木材六十塊(癸○○與壬○○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竊取),無合法來源證明,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然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六號住處,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癸○○購入上開牛樟木材六十塊,並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將之載運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龍騰幹三一南支八號電線桿下方鐵皮屋內藏放,伺機販售牟利。嗣經臺大實驗林之林班管理員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由子○○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帶同警方至上址鐵皮屋內起獲前開牛樟木材三十五塊(已發還臺大實驗林之林班管理員乙○○)。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癸○○、壬○○與子○○,渠等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失車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癸○○與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晴海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己○○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臺大實驗林林班管理員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晴海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二張、現場照片九張,及寅00000000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八張、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與壬○○之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癸○○將一批牛樟木材載到伊家說要賣三萬元,伊嫌太貴,接著癸○○說要借一萬元,伊借給癸○○一萬元,並要求癸○○將該批牛樟木材放在伊家在作為擔保及提供來源證明,伊不知道該批牛樟木材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所竊得牛樟木載運至子○○位於鹿谷鄉瑞田村住處,賣給子○○一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一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寅000000000偷後多久載去賣?)隔天晚上載去子○○那裡賣的。(你先打電話給被告子○○說有木頭要賣?)是,伊有跟子○○說是牛樟木。(電話中,你有無告訴被告子○○牛樟木如何來?)沒有,子○○也沒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將牛樟木載運至伊位於集連巷二六號住處兜售,當時議好價格三萬元,附帶條件癸○○必須於五日內提供牛樟木來源證明,因當時已近半夜,癸○○要求先卸貨並向伊借一萬元,俟來源證明送達再清算結帳等語(見本院卷附被告子○○所提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狀)。經核上開被告癸○○供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竊得牛樟木材載運至被告子○○住處,賣給被告子○○一萬元等情,與被告子○○供稱在其住處與被告癸○○洽談買賣牛樟木材事宜,並於議價完成後交予被告癸○○一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竊得牛樟木材載運至被告子○○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二六號住處,係欲將之有償出售予被告子○○,且在此之前被告癸○○已先以電話與被告子○○聯繫,並在電話中告知其欲出售牛樟木材之事,故於當日被告子○○即就買賣牛樟木材一事與被告癸○○進行議價,並於議價完成後,交予被告癸○○一萬元。
(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六十塊牛樟木都載過去?)是。(你把牛樟木載去賣給被告子○○時,有說木材出處?)沒有,子○○也沒問伊。(被告子○○有無跟你要來源證明?)他跟伊要買賣契約,伊跟他說去拿拿看有沒有,明天再給他,其實當時伊心想等一下去書局買契約書,填好後明天再拿給他。(後來你有無拿契約書給被告子○○?)沒有。(被告子○○有再跟你要契約?)之後伊跟被告子○○沒有聯絡過了。(你當時跟被告子○○說何時拿契約給他?)伊當時說隔天會拿給他,但當晚伊將牛樟木放在子○○家後,沒有再跟子○○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時把牛樟木運到三義?)被告癸○○運到伊家隔天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傍晚。(你有無拿到牛樟木來源證明?)沒有。(為何你要先將牛樟木運到三義?)伊要拜託朋友幫忙找買主。(你是否還沒有確定該批牛樟木材不是贓物之前就先處理?)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見被告癸○○將上開所竊得牛樟木材六十塊載運至被告子○○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兜售時,被告子○○並未詢問該批牛樟木材之出處,被告子○○雖曾要求被告癸○○提供買賣契約,然被告癸○○並未提供買賣契約,而被告子○○不但未再向被告癸○○索取,並於翌日立即將該批牛樟木材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藏放,伺機販售牟利。
(三)按牛樟樹屬林務機關禁採之保育林木,市面上流通之牛樟木材,如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參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間偶而從事牛樟木買賣,伊知道牛樟木通常來自於林務局拍賣,故伊要求癸○○出具林務局拍賣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子○○對於牛樟樹屬林務機關禁採之保育林木,市面上流通之牛樟木材,如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知之甚詳。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五)綜上,被告子○○明知牛樟樹屬林務機關禁採之保育林木,市面上流通之牛樟木材,如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癸○○議價時,理應對被告癸○○所持有牛樟木材之來源是否正當為必要之查證為是,然被告子○○竟未詢問該批牛樟木材之出處,亦不待被告癸○○提供來源證明,即以一萬元之代價收購之,並於翌日立即將該批牛樟木材載運至他處藏放,伺機販售牟利,可見被告子○○於主觀上具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子○○所辯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先向子○○借一萬元,把木頭放在子○○處,讓子○○去賣,看賣多少錢,請子○○打電話告訴伊,賣超過一萬元部分,子○○再另外算錢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跟一個朋友說有一堆木頭想要賣,朋友告知子○○電話,伊以前不認識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如依上開被告癸○○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子○○原互不相識,何以被告子○○不但貸款予其一萬元,並甘冒自陷贓物罪嫌之危險,無償代為販賣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材,則上開被告癸○○證述情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與壬○○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時、地共同行竊時所持鈑手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癸○○與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癸○○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核被告癸○○與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核被告子○○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癸○○與壬○○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
)、(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壬○○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一)被告癸○○與壬○○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被告癸○○自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另與被告壬○○共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害人財物,而被告壬○○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贓車使用;(二)被告子○○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三)被告癸○○與壬○○於犯罪後尚均知坦承其犯行,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與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癸○○用以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車輛,及被告癸○○與壬○○用以共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車輛,所使用同一支鑰匙,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該支鑰匙為其所有,然該支鑰匙既未扣案,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後已將該支鑰匙丟棄(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癸○○與壬○○用以共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財物而使用鈑手一支,被告癸○○與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該支鈑手為渠等二人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支鈑手為渠等二人所有,且該支鈑手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茲分述如下:(一)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二)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及渠等各自領回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據各一份;(二)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其指認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證人卯○○係為其本身脫罪,而指認係伊竊取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空地前遭竊,伊於同日九時許報案。(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後方產業道路一.五公里處尋獲自用小客車一部,是否為你所失竊車輛?)係伊車子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以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遭竊,伊於翌日十時三十二分許報案。(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前尋獲重型機車一部,是否為你所失竊車輛?)係伊車子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三九至四○頁)。經核上開二名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充其量均僅提及其車輛失竊情形,並未提及曾看見被告壬○○如何竊取其車輛,自難僅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所為指述,及其各自領回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據各一份,而逕認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壬○○所竊取。
(二)證人卯○○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證稱:伊現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警方因調查壬○○竊盜案件借提你,你是否願意協助警方調查?)願意。(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後方產業道路,亦即你遭羈押前之居住處所後方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何人所竊取,你是否知道?)該車係壬○○所竊取並開到該處丟棄的。(現警方提示該車相片,該車是否你所稱壬○○偷竊車輛?)是的。(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二五號旁,亦即你遭羈押前之居住處所附近,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何人所竊取,你是否知道?)該車係壬○○騎到伊住處找伊,並丟棄在伊住處旁邊。(現警方提示該車相片,該車是否你所稱壬○○所騎乘車輛?)是的。(為何你要向警方提供指認該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為壬○○所偷竊?)因為伊看見他駕駛、騎乘並停放在該處,伊怕警方懷疑係伊偷的,且伊知道壬○○有在偷東西,伊怕被他連累。(你是否知道壬○○在何處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S二-四三三號重型機車?如何行竊?)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九六至九七頁)。
(三)經核上開證人卯○○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僅提及其曾看見被告壬○○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並未提及曾看見被告壬○○如何竊取該等車輛,則上開證述關於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均為被告壬○○所偷竊一節,顯係該名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非可採。又上開證人卯○○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固然提及曾看見被告壬○○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然該名證人於警詢已坦承警方尋獲地點係在其遭羈押前之居住處附近,因害怕警方懷疑係其竊取該等車輛,故而指認被告壬○○竊取之,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其心理上顯然認為其就該等車輛究由何人竊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僅據其證述曾看見被告壬○○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至警方尋獲地點放置,及其指認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即逕行推論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壬○○所竊取。
(四)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傳訊證人卯○○,然該名證人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釋放,本院遂向其戶籍地址寄送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傳票,經其兄 鄭政宜 於同年月八日代為收受,然證人卯○○並未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本院再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警員前往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予以拘提,亦拘提未獲,此有該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卯○○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自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併此敘明。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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