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性交或」3字予以刪除,第10行「以手撫摸其胸部及手指插入其陰道」,更正為「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辯稱,伊開設之理髮廳並未設置按摩處所,後方3張椅子純粹是供客人休息所用,該處僅有簡單屏風並無門鎖,且伊未要求 樊艷平 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未由此獲利云云。經查,被告經營之宏城理髮廳,於一樓後方隔間設有按摩處所等情,據證人即男客 柳順國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2時至宏城理髮廳按摩,是被告叫大陸女子樊艷平帶我至後方隔間做半套服務等語,參以證人樊艷平於警詢中亦證稱:柳順國進入理髮廳後,是由我帶他進入後方隔間等語,顯見宏城理髮廳確有內部隔間供按摩所用,否則豈有客人進入理髮廳,樊艷平不要求客人於理髮椅上就坐,反將之帶至後方隔間之理。又宏城理髮廳內部隔間未有門鎖,僅以屏風阻隔,而本件男客柳順國遭查獲時,其身著短褲已褪至腿部位置未及穿妥等情,有現場所攝相片3幀附卷可稽,若被告未允許樊艷平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因該理髮廳內部隔間未設有門鎖,樊艷平若自行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甚有可能遭被告察覺後,不欲雇用其繼續於該處工作,自難相信樊艷平為賺取一次性交易所得,即犧牲長期在宏城理髮廳工作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媒介、容留色情以營利之情,樊艷平始敢在僅以屏風阻隔,未設門鎖之隔間內,為男客進行猥褻性交易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媒介並提供處所供人進行猥褻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3月中旬,容留樊艷平擔任其理髮廳按摩小姐,並媒介其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猥褻犯行,惟除本件犯行外,聲請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於98年3月中旬雇用樊艷平後,有何其他妨害風化犯行,應認該部分僅係事實敘述,非係謂被告雇用樊艷平後,有多次為妨害風化犯行之情。又本件男客柳順國於警詢中稱伊僅有撫摸樊艷平陰部,未敘及手指有侵入陰道而為性交之情,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容留性交云云,亦有誤會。惟因該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帳冊1本、及現金1000元,因男客柳順國供稱本次性交易尚未付費即遭查獲,堪認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