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抗告人即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用,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茲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該裁定雖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但抗告人自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件在卷可稽。按對於在監所人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裁定
之送達於法有違,未生送達效力。上開裁定送達既未生效力
,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所為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之
抗告有理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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