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吳嘉信前因:(一)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
(三)所示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上開(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滿之後(致使本案均成立累犯),於101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5月1日。
二、詎吳嘉信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吳嘉信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由吳嘉信徒手將該工地後方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與「阿同」均徒手攀爬踰越該圍籬,並進入該工地建物內之地下室1樓,於蒐尋確認置放電線材料之辦公室(無人居住,房門上鎖)後,即由吳嘉信徒手將該辦公室之隔板上之抽風機拆下,並從所形成之孔洞鑽爬進入該辦公室內,再從室內開啟上鎖之房門,使「阿同」一起進入該辦公室內,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辦公室內、由 吳華育 所管領之PVC電線23捲(每捲100公尺)、耐熱線25捲(每捲200公尺)、裸銅線38公尺、投影機1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
8千9百多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得款3萬多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
(二)於101年5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至
7時間),吳嘉信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由吳嘉信徒手將該工地後方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與「阿同」均徒手攀爬踰越該圍籬,並進入該工地建物內之地下室1樓,於蒐尋確認置放工具之庫房(無人居住,房門上鎖)後,即由吳嘉信徒手從木板隔間之上方空隙鑽爬進入該庫房內,再從房內移動隔間板模形成縫隙,徒手將置於房內之物品從該縫隙遞出交由「阿同」接應搬走,以此手法,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庫房內、 張家豪 所有之電焊機1台、槍型油壓機1組、大組油壓機1台、壓接模組5組、電鑽及電動碎石機各2台、電動起子2把、試水機1台(價值合計約20萬8千元),及由 潘明正 所管理之線鋸3台、槌鑽2組、鑽孔機及吊車各1台(價值合計約16萬3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4萬多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
(三)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與「阿同」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抽水站工程工地之某貨櫃屋(無人居住,屋門上鎖)前,由吳嘉信持所攜帶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置於屋內、由 何志清 所管領之小型抽水機2台(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以不詳方法處理上開竊得之物品。
(四)於10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二街口、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並均從該工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踰越之,而到達工地內之某貨櫃屋前(無人居住,屋門上鎖),由「阿同」將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由吳嘉信持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置於屋內、由 蕭清 原所管領之PVC電線合計98捲(價值合計約18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近5萬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
(五)於102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吳嘉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設有圍籬以防閑之工地,先由吳嘉信攀爬踰越該圍籬,再由「阿同」從圍牆外把上開油壓剪1支越過圍籬遞交給吳嘉信,吳嘉信隨即持該油壓剪
1支到達工地內之某貨櫃屋前(無人居住,屋門上鎖),並以該油壓剪1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屬門鎖,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將屋內物品分批搬出,遞交給圍籬外之「阿同」接應搬走,以此手法,共同竊取置於該貨櫃屋內、由 林明和 所管領之電線約20捆(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吳嘉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物品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8千元,與「阿同」朋分花用一空。嗣因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華育、張家豪、潘明正、 蕭清原 、林明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警察之脅迫云云,然其所謂之警察脅迫,不外乎:警察於10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拘提其與其子 吳泰賢 時,有作勢要踢吳泰賢、未讓其與其家人在拘票上簽名、硬將其與吳泰賢上手銬腳鐐帶走、於警局時並恫稱倘不承認就要把吳泰賢一併移送檢察官云云。經查:
1、本件警方於10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被告及吳泰賢2人,此有各該拘票正本第一聯計
2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64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其拘提程序應屬合法。而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時期內,拘束被拘人之自由,強制其到達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乃屬保全被告或保全、蒐集證據之一種強制處分,為達此目的,執行員警於必要時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因此受到脅迫之可言。
2、上開拘票2紙,依其上記載,均屬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即檢察官附於偵卷,第二聯交付被拘人,第三聯則交付被拘人指定之親友或家屬,收領時且應載明其與被拘人之關係及身分證字號,並由該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各該第二聯,已分別交由受拘人即被告、吳嘉信收領,此觀拘票上之記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已屬合法。雖拘票上關於第三聯之交付被拘人親友或家屬簽收欄空白,惟依被告之子吳泰賢當庭提出員警執行拘提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經本院轉錄為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145頁之證物袋)顯示,當時員警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際,有詢問在場之被告家屬是否要在拘票上簽名,而為被告之家屬所拒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自難憑以認定本件拘提被告有何瑕疵可言,更不能謂被告有因此受到脅迫。
3、被告稱員警當時在上址住處有作勢要踢吳泰賢,且於警局時有恫稱倘其不承認就要把吳泰賢一併移送檢察官云云。惟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陳志禎、蘇瑞證、 顏峻廷 、 蔡旭正 、 楊雅雯 到庭交互詰問,均具結證稱渠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脅迫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吳泰賢提出之錄音錄影紀錄,亦未見警察在被告之上址住處有何作勢要踢吳泰賢等不法恫嚇行為。且依吳泰賢自己之證述:當時員警有用膝蓋要頂我腰部附近,我有閃了一下,只有輕輕碰到,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反面),縱令屬實,此等情節洵亦未達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白任意性之程度。另被告雖於員警執行拘提之際,有大聲向員警質問為何打人、打到流血云云,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262頁),惟除與吳泰賢之上揭證詞不合外,亦與被告自己所供:警察拘提全部過程並沒有打我跟我的家人,我跟我的家人都沒有因此而受傷,如果我跟我的家人有受傷,我會一併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明顯矛盾,殊不足取。再者,本件警方於拘提被告、吳泰賢,對渠2人為詢問調查後,隨即將該2人均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本院閱卷查核無誤,倘被告所謂警方恫稱倘其不承認就要把吳泰賢一併移送檢察官云云屬實,被告既已於警詢時承認多件竊案,何以警方仍將吳泰賢一併移送?被告得悉吳泰賢被移送,何以未置一詞?均與常情乖違。被告於警詢後,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時,自始至終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受警察任何脅迫之情事(見偵一卷第41至46頁),足見被告以上揭理由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復爭執其於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為了求交保始為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嗣分別於102年3月26日、4月18日、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甚至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已因另案入監服刑,不再有交保與否之考量,仍供稱:(102年2月23日及102年3月26日二次到場開庭所述的部分,是否均實在?)實話(見偵一卷第11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亦無足採。綜上以觀,兼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其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謂警察有對其上址住處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非法執行搜索,並強行採集其DNA檢體云云。惟依被告之子吳泰賢提出之上揭錄音錄影紀錄所示,本件員警當時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僅在執行拘提而已,未見員警當場有何搜索該住處之行為。佐以吳泰賢到庭所證:當時我在房間裡,聽到警察問吳泰賢人呢,然後我父親叫我出來,所以我就自己從房間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述情節:警察當時進來我家,去開我兒子(指吳泰賢)房間的門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明顯相歧。且被告之家人當時既已持手機在現場持續錄影蒐證,倘員警確有不法搜索其住處之行為,何以竟未能提出相關錄影紀錄?益徵被告所謂員警當時有非法執行搜索其上址住處云云,洵屬虛妄。至於警方於拘提被告之後,嗣從被告停在新北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小型手電筒4支,另在新北市○○區○○道旁之山間小路旁扣得大型、中型、小型壓力剪各1支、拔釘器1支、鴨舌帽2頂等物,其扣押程序是否合法、員警當時有無非法搜索,充其量僅涉及上開扣案物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又被告當時有無被採集DNA檢體,其採集程序是否合法,亦僅係涉及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相關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能否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已,均難憑以當然推斷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脅迫致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事。而上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警方有何採集被告DNA檢體送鑑之相關事證,本院既未將上開扣案物或任何與被告DNA檢體相關之資料於本判決中援引為證據,本院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吳泰賢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云云。經查,證人吳泰賢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你在警詢筆錄製作時,警員有無對你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沒有。(你在警詢中的回答都是實在的嗎?)實在(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除上述證據資料外,以下所援引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且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詞可資參佐(見偵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102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並有吳華育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紙(見偵二卷第87頁)、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102年度他字第9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30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之子吳泰賢於警詢時亦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是我爸爸(指被告)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3頁),且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詞可資參佐(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潘明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合(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並有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他字卷第55至76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26頁)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之子吳泰賢於警詢時亦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是我爸爸(指被告)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事實欄第二項(三)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確有於101年10月2日凌晨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同」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抽水站工程工地內行竊,並由其使用拔釘器去撬貨櫃屋之鋁門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嗣於同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然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僅辯稱當時因驚動現場保全人員,其尚未竊得財物得手,即逃離現場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志清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當時有失竊小型抽水機2台,價值合計2萬元許,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一卷第85頁)。
嗣何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財物遭竊失,且稱工地現場遭竊之處是一個貨櫃屋,其上有窗戶及金屬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細節:該處是一個貨櫃屋,我開了窗戶看到裡面有發電機2台,我用拔釘器去撬貨櫃屋的鋁門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完全契合,堪認被告與證人何志清所述乃同一犯罪現場,而無錯認情形。考量被告所供情節,其持拔釘器破壞貨櫃屋之金屬門著手行竊財物之際,現場顯無另遭他人破壞侵入行竊之跡象,嗣被告既稱係因驚動現場保全人員而逃離現場,倘所辯屬實,則該保全人員既已發現有人行竊,豈有可能放任不理,致令他人隨後於短時間內有前往同一現場侵入行竊之機會?堪認被告所辯不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當時被害人何志清置於現場而遭人竊取之小型抽水機2台,必定是為被告及其同夥「阿同」所行竊得逞者無疑。
(四)事實欄第二項(四)部分: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凌晨,有攜帶油壓剪1支,與「阿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二街口、設有圍籬之工地,並均從該工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到達工地內之某貨櫃屋前,由「阿同」將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移開,旋由被告持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貨櫃屋之金屬門鎖,再與「阿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置於屋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駛離現場,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得款近5萬元,與「阿同」朋分花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4頁),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清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他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他字卷第83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27頁)。雖被告辯稱:我記得跟「阿同」偷了大小共40幾捲的電線云云(見偵一卷第44頁),惟本件竊案發生後,經清點失竊財物,有PVC電線合計98捲遭竊,價值合計約18萬元乙節,此據證人蕭清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衡諸本案具體情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同一現場於短時間內遭受不同批之竊賊侵入行竊之可能性,則被告空言泛稱其當時僅竊取電線40幾捲云云,不外乎掩飾推諉之詞,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五)事實欄第二項(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44頁),且有其於警詢時之供詞可資參佐(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 黃今 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雖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或T2-072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或係因與朋友「阿同」相約在該處拿取毒品(編號1、2部分),或係因從住處開車前往母親及姊姊之住處時剛好經過(編號3、
4部分),或已忘記出現該處之原因(編號5部分),但均沒有在各該地點行竊財物云云。惟被告先後5次出現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每次均係在夜深人稀之凌晨時分,動機已屬有異,兼以其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阿同」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俾本院傳喚調查釐清,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 吳嘉玲 到庭作證,證述:(被告是否會在半夜2、3點去看你們?)應該不會,(嗣改稱)曾經有過這樣,但具體時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其證詞,誠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其歷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共犯、手法、竊得物品、處理方式等節,主動供明甚詳,經與其他客觀事證相核亦無明顯出入,相較之下,顯已其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畏罪卸責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以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三)至(五)所示竊行之拔釘器、油壓剪,固均未扣案,惟斟酌被告持之以撬開金屬門或破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均屬堅硬,可供握取施力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相關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一)、(二)、(五)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所攀爬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鐵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四)所示之地點行竊時,其係從工地圍籬側門下方之縫隙鑽入而踰越,該圍籬側門,僅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鐵門,連同其內放置財物之貨櫃屋之門鎖等物,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一)及(二)部分)、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三)至(五)部分)。就上揭
5次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踰越工地圍籬部分,認係成立翻越牆垣罪;另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三)部分,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不實辯詞,認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均有未洽,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予補正。起訴書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三)至
(五)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被告於同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張家豪所有及潘明正所管領之物,侵害不同兩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罪處斷。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果是「數罪併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惟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生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刑期,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屬執行完畢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假釋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夥同不詳之人,迭次利用凌晨時分潛入工地內行竊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2
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實際獲利之不法數額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查獲時,扣得之小型手電筒4支、大型、中型、小型壓力剪各1支、拔釘器1支、鴨舌帽2頂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拔釘器、油壓剪等物,均未扣案,查無證據堪認目前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處刑│備註│├──┼───────┼────────┼──────┤││共同犯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第二項││一│設備竊盜罪││(一)部分│├──┼───────┼────────┼──────┤│二│共同犯踰越安全│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第二項│││設備竊盜罪││(二)部分│├──┼───────┼────────┼──────┤││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第二項││三│毀越安全設備竊││(三)部分│││盜罪│││├──┼───────┼────────┼──────┤│四│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第二項│││毀越安全設備竊││(四)部分│││盜罪│││├──┼───────┼────────┼──────┤│五│共同犯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第二項│││毀越安全設備竊││(五)部分│││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