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乾坤芳
麥桂香 相對人 陳旭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8月4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2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為500萬元,然未約定利息及付款地,按一般情理兩造若非生死之交,則債權人必為地下錢莊業者,以規避重利罪,而兩造間並無交情,顯見相對人為地下錢莊業者,且系爭本票面額高達500萬元,依情理相對人應已取得相當之擔保,然原裁定就相對人為地下錢莊業者及系爭本票有擔保等情皆未審酌及調查,應有不當;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用於還款,且系爭本票如係用於還款,應會將每期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分別記載,故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未為審酌,自有瑕疵與謬誤;另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請求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抗告人應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提起確認之訴,然抗告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亦未能證明已提起確認之訴,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