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江金龍 (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林均達 (現由本院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2年6月19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前開犯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現任職於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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