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拍字第1號聲請人 廖麗華 (即啟業工程行)代理人 李敦仁
王金萬 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原名 張耕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民法第613條、第6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倉庫營業人於倉庫契約終止後,而寄託人及倉單持有人經其定相當期限請求移去寄託物,逾期仍不移去時,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寄託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活動櫃組拆除組裝工程,並已依約完成拆除活動櫃組,相對人已給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並言明將拆除之活動櫃組寄託原告保管,保管期間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為期2個月,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取回,屢催未果,聲請人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拆除組裝活動櫃組合約,爰依民法第62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法第621條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惟依聲請人所陳,其係因承攬相對人之活動櫃組拆除組裝工程而受相對人委託保管已拆除之活動櫃組,則其是否為民法第613條所稱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並得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寄託物,容有疑義。縱認聲請人係屬民法第613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然依首揭說明,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聲請人於倉庫契約終止後,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相對人移去寄託物,而相對人逾期不移去時,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本院拍賣寄託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項目│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1│2連5層活動櫃│式│1│││D662×3台,D352×1台,H2444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