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魏早貴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上訴人 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行人即上訴人於四維街與景新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欲由西往東穿越景新街,然被上訴人未暫停讓上訴人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上方因而撞擊上訴人之右大腿後方,致上訴人彈飛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2、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叉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大拇指指甲外翻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名,處拘役40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交上易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聲請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為本件佐證。
(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45元:
⑴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於100年8月12日至101年5月7日
期間,至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及雙和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8345元(如原審交附民卷原證6明細表所示,扣除該明細表編號8、14至23部分),其餘部分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天,已至雙和醫
院急診,因此無必要再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該急診費650元應扣除云云。惟其係因本案車禍造成身體多處挫傷、骨折,疼痛難耐,為求慎重完整診斷及多聽第三方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始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此項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不應予以扣除。⑶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至雙和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6923元均須扣除云云。查依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病況之內容,可知與本案車禍無關之診療乃100年10月12日、11月28日、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3月28日之心臟血管慢性病回診,除上開部分應予扣除外(即扣除原證6編號8、14至23),其餘部分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⑷另被上訴人抗辯不需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因此認上訴
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惟中醫診療乃我國固有傳統之醫術,著重體內環境整體之調控,醫療方式較為溫和不傷身,亦為國人所信賴並經常採為治療自身疾病之就醫方式,惟因中醫診療無法達速效之結果,而西醫著重每一診治步驟可見之實證,治療效果較迅速,惟僅能暫時舒緩病患不適,因此中西醫合併診療乃截長補短,標本兼治之診療方法,據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單單僅是皮肉挫傷,亦傷及胸腔及骨頭,因此為求有效之治療,除至雙和醫院西醫診所看診外,合併中醫診療乃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該診療費用自不應予以扣除。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6396元:
⑴醫療用品費1萬3256元: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除醫院診療外,另須向藥房購買紗布等醫療耗材,又此部分之醫療用品支出僅有部分收據上未載明購買明細,惟購買之時間點皆係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時間緊密,且為幫助上訴人傷勢癒合不可或缺之有益費用支出,更何況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並不高,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人以購買明細有部分缺漏,而爭執應刪除此部分賠償之主張,又上訴人購買中醫藥粉服用部分同前所述,中西醫合併診療乃截長補短,標本兼治之診療方法,為求有效之治療,合併中醫診療乃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據此,上開醫療耗材及中藥粉之支出合計共1萬3256元(見原審交附民卷原證7明細表所示)。
⑵交通費3140元:
就100年8月12日之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原是搭乘救護車至雙和醫院急診,惟同日下午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因此需自費搭程順新救護車,而該救護車之費用即為1500元,係為當日就醫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後再自三軍總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花費190元),該日費用僅同意扣除上訴人配偶搭乘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探望上訴人之計程車費180元,故100年8月12日車費小計1690元。另100年9月3日交通費部分,因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門診就醫,乃必要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380元乃屬必要支出不應扣除。又100年9月7日交通費部分,其同意扣除上訴人配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10元。綜上,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多次前往醫院就診,除親友協助載送不計之外,其餘皆係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140元(如本院卷上證4明細表)。
③減少勞動能力27萬元:
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又於同年8月31日於雙和醫院門診追蹤,醫生曾開立診斷證明建議上訴人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休養2至3個月(見本院卷上證5)。而後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7日就診,醫生建議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續休養2至3個月(見本院卷上證6)。後上訴人因左側胸壁仍持續疼痛陸續於10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上證7)、101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上證8)、10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上證9)回診,因左側胸壁仍持續疼痛而需以藥物止痛,醫生乃建議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距案發至101年5月7日已長達9個月期間,此有上開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訴人原與配偶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擺攤賣臭豆腐,每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見原審附民卷原證10),擺攤之月收入大約有7萬餘元。本件車禍發生,致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9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須以月薪3萬元聘僱訴外人曾蘇代為擺攤(見原審附民卷原證11),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7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12萬元: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期日矢口否認犯罪,並誣衊係上訴人加工助跑故意跌倒云云,參酌其於案發之初,初次警詢陳稱上訴人有碰撞到伊駕駛之右側照後鏡,嗣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又改口表示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上訴人碰撞云云,意圖規避責任,足見其說詞反覆,推諉係上訴人故意跌倒,意圖騙取賠償金,令被上訴人遭旁人指指點點,內心痛苦萬分,爰請求之慰撫金數額12萬元。
⑤綜上,被上訴人應依法賠償上訴人41萬4741元(計算式:8345+16396+270000+120000=414741)。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車燈下保險桿處擦撞原告右大腿後方致原告受傷」之主張為真正,認上訴人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僅憑主觀臆測,即否認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就本案所認定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經查: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車輛合理撞擊上訴人之位置,應係
左側前方或左前方保險桿,不可能為右側車頭或右前方保險桿上方云云。惟上揭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是否可能撞擊上訴人右側後大腿之問題,已經原審於102年7月25日於法庭上之打印台替代被上訴人車輛,並請兩造現場模擬車禍情形後,原審當庭諭知認為被上訴人車輛之右保險桿可能會撞到上訴人之右大腿等語(見原審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既原審已諭知上揭上訴人所主張且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可能,卻逕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一)稱上訴人既直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若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車輛合理撞擊上訴人之位置應係左側前方或左前方保險桿,而不可能為右側車頭或右前方保險桿上方(見原審判決第4頁),復未說明本案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認定錯誤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離地面僅有50公分,
上訴人稱遭撞部位距離地面高約73公分,兩者差距23公分,認系爭車輛斷無擦撞上訴人右大腿之可能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在左轉時撞到與被上訴人行徑方向一致之上訴人後側右大腿。據此,被上訴人既係於轉彎時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訴人就車輛何部位撞擊即無法確切得知,僅能憑當時發生狀況推斷撞擊點可能有以下兩種情況,即:
⑴上訴人右大腿遭被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可能為系爭車
輛右前方車燈上緣處(汽車右車燈上緣之轉角,距離地面約70至75公分)。因被上訴人係於轉彎時與走在前方人行道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轉彎後之行駛方向即與上訴人行徑方向一致),因此,被上訴人於轉彎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燈上緣處有可能追撞到上訴人之身體部位,目測車身範圍過窄(以為車身比較窄不會碰撞到上訴人),且視線亦可能遭擋風玻璃旁的車體結構遮蔽,進而碰撞上訴人而不自知;另上訴人因走在前方,突遭被上訴人於轉彎時追撞,因此上訴人於刑事歷審及原審中陳稱係遭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撞到,僅係基於上訴人主觀推測,惟亦不排除係遭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燈上緣處碰撞所致。而上開撞擊點(距離地面約70至75公分)即落在被上訴人遭撞擊之右後側大腿(距離地面73公分),顯見兩者撞擊之部位離地面之距離相吻合。
⑵上訴人右大腿遭被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亦有可能為右
前方保險桿。因上訴人走在前方,而一般人於行走時,雙腳係接續彎曲而前進,因此身高會隨行走之姿勢而波動(呈現較筆直站立時矮),從而上訴人遭撞擊之右後側大腿與地面距離會少於73公分(上訴人站挺直立時,遭撞擊之部位與地面距離73公分)。故事發當時汽車保險桿撞到上訴人之部位會比上訴人正常站立時低,輔以上訴人本身即有長短腳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兩者之離地面之距離亦相吻合。
⑶綜上,不論上訴人右後大腿不無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車
輛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前方車燈上緣處或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形發生之可能性,率爾論斷系爭車輛斷無擦撞上訴人右大腿之可能,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③末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訴遭撞之右後側大腿並無任
何外傷或瘀挫傷,難認有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實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初次警詢時曾自認其駕駛之車輛照後鏡曾碰撞上訴人,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因開車行經事故路段,於轉彎時未抓好距離始撞擊上訴人,因此係於慢速行駛下不慎碰撞上訴人,而上訴人突遭慢速且屬大面積之碰觸撞擊,本不易留下明顯外傷,復以被上訴人碰撞上訴人之時,未及時停止仍繼續向前緩慢推進,於物理之反作用下,突遭碰撞而離地飛起,於推撞處未留下明顯傷痕即非不可能。誠如一般人若遭人從背後猛然一推而跌倒受傷,遭推撞之部分亦不會留有外傷。質言之,本件無法以遭推撞之部位未有外傷,即推論其未遭受推撞,進而斷定倒地受傷與車輛撞擊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傷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規定僅推定行為人之過失責任,然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他要件,如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推定,是故於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害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因果關係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既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若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應以左側車頭或左前方保險桿之部位較為可能,而不可能為右側車頭或右前方保險桿上方,又系爭車輛保險桿距離地面之高度既僅有50公分,上訴人指遭撞部位距離地面高度約73公分,兩者差距已有23公分,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實無擦撞上訴人右大腿後方處之可能,又若上訴人確實遭系爭車輛撞擊到右大腿後方處之後飛起來,則上訴人身體受系爭車輛撞擊到右大腿後方處之力道應該甚大,否則,人無彈飛起來之可能,故右大腿後方處即使無外傷,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瘀、挫傷。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當時右大腿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然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門燈下方保險桿處擦撞上訴人右大腿後方處之主張為真正。鑑定及覆議委員會未斟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自不足採,此為原審判決中說明,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三)當天其車子要左轉,上訴人在單號那邊人行紅磚道上,綠燈時車子左轉要往景新街,其看到人行紅磚道上穿白色汗衫的人猶豫不決,突然很快衝出來,跨越一、兩步就撲倒了,事實上其未撞到上訴人。警詢時其未詳觀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且並未陳述上訴人碰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之語,其於警察詢問答稱從右邊鏡子看出去看到上訴人,當時看到撲倒在地,伊很緊張,將車子停在原地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上訴人相距甚遠,除非高速衝撞,方可能將人彈飛如此遠的距離。再者,如係左轉時高速撞飛上訴人,依碰撞物理學,除非有在空中翻轉之情形,其倒下位置應不可能有頭部朝向車身方向之可能。如確有空中翻轉之情形,亦應有頭破血流之外傷,不可能僅有手腳輕微之擦傷。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為個人因素而向前倒下,被上訴人僅係剛好行經該地,並無與其有碰撞之事實。上訴理由,除僅原審判決未依證據與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外,就事實之部分只提出臆測之論述,並未再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本件上訴人顯無法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舉證,其上訴理由亦顯無理
(四)退步言,若認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亦有爭執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12日至101年5月7日期間,於
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雙和醫院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共1萬3948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就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就其合理性尚有爭執。
⑵如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本身
應有相當之外傷或骨折之情形,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可知上訴人確有左側第2、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大拇指指甲外翻等傷勢,故於事發後由救護車將其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及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就診(上訴人原證6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2、3、5、6、7、9、11、25、26)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775元,係屬合理範圍,被上訴人不爭執。
⑶另就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下午17時43分至三軍總醫
院急診所支出650元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可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2日至該院急診,故其並無再於同日下午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之必要,是該項費用支出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⑷再就上訴人至雙和醫院心臟內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6923元部分(上訴人原證6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
12、13、15、16、20、21、22、23、24,上訴人已自行扣除編號14、18),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可知,上訴人並無因車禍事故導致心臟疾病,故其並無至心臟內科就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⑸末就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及100年10月20日至中國醫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醫門診所支出共6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可知,其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17日與100年11月21日持續於雙和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故是否有同時服用中藥之必要尚有疑義。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醫學專業書面證明同時服用中藥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用品費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之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合計1萬3256元,除朝春蔘藥行外,皆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惟各該發票中並無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為何,而各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且是否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亦無從得知,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且皆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予以駁回。另就上訴人於朝春蔘藥行購買中藥大七厘散所支出2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醫療支出明細表可知,其於100年
8月31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17日與100年11月21日持續於雙和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故應無同時服用中藥之必要。
⑵交通費:
100年8月12日部分,該日為事故發生日,上訴人係由事故現場乘坐警用救護車至雙和醫院,並於就診後出院,故該日合理之交通費應僅為由醫院返家所支出之180元。其餘費用1690元,皆非當日就醫必要合理支出。100年8月22日、8月31日及9月14日,上訴人由其住所至雙和醫院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共710元,係屬合理範圍,被上訴人不爭執。另100年9月3日上訴人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醫門診就醫,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醫學專業書面證明同時服用中藥之必要性時,及無須至該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部分交通費38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100年9月7日部分,上訴人由其住所至雙和醫院往返,其合理且必要之交通費用,應同於8月22日或8月31日之240元,故多一趟110元之費用,不具合理性與必要性。100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9日上訴人係至雙和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因其並非系爭車禍事故後續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交通費共48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由上可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130元(180+120+120+120+120+120+120+120+110)。
③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然因其係與配偶於中和區興南夜市擺攤賣臭豆腐,故與其妻 張金珠 之間應無僱傭關係,故實際收入有無3萬4800元應由其舉證。再者,其妻以月薪3萬元雇請他人協助其於夜市擺攤,然該薪資顯高於多數普通上班族每日工作10小時之月薪,不應以其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上訴人應提供其本身100年度扣繳憑單或其他相關之書面,證明其月收入超過3萬元,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則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101年度勞工基本月薪1萬8780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內容,僅建議上訴人門診後須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2至3個月,並無註記需休養之期間。據此,如上訴人能證明其與配偶共同擺攤賣臭豆腐,必須上訴人提重物且劇烈運動時,得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0年8月12日至101年1月17日,共計5個月又5天。由上可知,若上訴人能證明其與配偶共同擺攤賣臭豆腐,必須上訴人提重物且劇烈運動時,其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費用應為9萬7030元(18780×5+18780×5/30=97030),逾此部分係於法無據。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配偶共同擺攤賣臭豆腐,必須上訴人提重物且劇烈運動時,則上訴人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於法無據,請予以全部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惟系爭事故,所有客觀事實未能證明車輛與上訴人有發生碰撞,且當下被上訴人確實未感受到其車輛有碰撞到上訴人,故無上訴人所述污衊與企圖卸責誤導報章雜誌報導之情事。如車禍事實確為上訴人所述,亦非被上訴人所願,且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2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一審聲明求償42萬1947元),上訴人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②項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景新街,適行人即上訴人於四維街與景新街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欲由西往東穿越景新街,被上訴人未暫停讓上訴人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其後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第2、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叉及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大拇指指甲外翻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名,處拘役40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交上易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惟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時時地因系爭車輛右前方撞擊上訴人之右大腿後方,致上訴人彈飛跌倒在地受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害範圍為何。
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刑事第一審(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審理中已指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碰到我的右腳,我才飛起後倒臥在地;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倒我右腳,是撞到臀部與大腿的連接處附近,大腿上側部分」等語(見刑案494號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此與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車輛的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我的右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互核前後相符,足見本件上訴人自刑案伊始,即已明確指述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撞擊其身體之情。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初次警詢時陳稱「對方當時要穿越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走,對方站在斑馬線上猶豫不決,伊慢慢要左轉,對方走進來碰撞到伊右側照後鏡,對方就倒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4頁),顯見案發之初,本件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之身體與系爭車輛有碰觸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其後之刑事審理及本件民事訴訟中,均爭執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有何碰觸之情,並抗辯稱警詢時其未詳觀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且並未陳述上訴人碰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之語,其於警察詢問答稱從右邊鏡子看出去看到上訴人,當時看到撲倒在地,伊很緊張,將車子停在原地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而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然上訴人聲請援用之刑事認定事實與證據,其中刑事第二審調查上開警詢筆錄之真正性,而經採行當庭勘驗本件被上訴人警詢筆錄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警詢筆錄由警員 邱建程 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上答話內容都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回答,員警並無誘導之事,且筆錄內容與被上訴人的意思相符,此有刑事第二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4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翻異前詞,否認案發警詢筆錄真正性,顯無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離地面僅有50公分,上訴人稱遭撞部位距離地面高約73公分,兩者差距23公分,認系爭車輛斷無擦撞上訴人右大腿之可能,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亦以此量測23公分差距之事實,否認系爭車輛左轉時撞到上訴人。惟查:
①系爭車輛保險桿離地面有50公分,右前方車燈距離地面
約65公分,此為原審囑託警局量測之結果,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②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身高為168公分
,經刑事第一審丈量其所指遭撞部位距離地面高度約73公分,此有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4頁)。雖上訴人所述之遭撞位置距離地面高度與系爭車輛保險桿距離地面高度未確切相符,然因上訴人走在前方,而一般人於行走時,雙腳係接續彎曲而前進,因此身高會隨行走之姿勢而波動(呈現較筆直站立時矮),從而上訴人遭撞擊之右後側大腿與地面距離會少於73公分。況事出突然,且上訴人對來自身體後方之撞擊未能目睹查覺,僅能事後憑其感受判斷身體遭撞之處,自難強求精準指陳腿部何處,遭系爭車輛保險桿或右上車燈擦撞。本院認為原審執系爭車輛保險桿高度與上訴人指陳身體受撞擊處,有23公分差距之情,而認為系爭車輛未撞擊上訴人,其認定事實洵有疏誤。
③再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訴遭撞之右後側大腿並無任
何外傷或瘀挫傷,難認有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之事實存在。然本件依兩造所陳系爭車輛係慢速行駛,因此上訴人突遭慢速且屬大面積之碰觸撞擊,本不易留下明顯外傷,復以被上訴人碰撞上訴人之時,未及時停止仍繼續向前緩慢推進,於物理之反作用下,突遭碰撞而離地飛起,於推撞處未留下明顯傷痕即非不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亦以此無腿部傷勢之事實,爭執未撞擊上訴人云云,顯難認所辯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較為優勢之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陳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證據,足信其所述上開時地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撞擊其身體,應屬真實可採。又本件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受有左側第2、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有據。
六、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害範圍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於100年8月12日至101年5月7日期間,至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及雙和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8345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天已至雙和醫院急診,因此無必要再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該急診費650元應扣除,又上訴人不需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因此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舉附表一所示編號1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依其所提費用收據係因本身鼻咽癌宿疾,為核磁共振醫療行為所支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事發前原先預定之醫療行為等語可稽(見原審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故此部分650元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與侵權行為損害無關,為可採信。②另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之醫療費用,依上訴人所
提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6頁、33頁),係就診醫療心臟內科,亦非本件侵權行為傷害之醫療,從而此三項費用1220元,非屬本件侵權損害範圍。
③此外,關於被訴人抗辯不需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因此認
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中醫門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中醫診療乃我國固有傳統之醫術,亦為國人所信賴並經常採為治療自身疾病之就醫方式,中西醫合併診療乃截長補短,標本兼治之診療方法。據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非單單僅是皮肉挫傷,亦傷及胸腔及骨頭,因此為求有效之治療,除至雙和醫院西醫診所看診外,合併中醫診療乃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可採,該中醫診療費用仍應為填補損害所必需。
④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6375元為當(0000-000-000-000-000=6375)。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1萬6396元,被上訴人就此爭執各該發票中並無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應無同時服用中藥之必要,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醫門診就醫必要,此部分交通費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就增加之醫療用品費用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明細表
為據,本院參酌所附憑證收據、發票之記載,其中100年12月3日紗布墊166元、同年月4日紗布墊135元、膠帶棉棒164元,堪信為本件傷勢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共465元屬損害範圍。
②上開然所附憑證收據、發票,其中100年8月18日支出印
度烤餅、雞塊、咖啡食品190元顯非侵權行為所必須支付之填補方法;100年9月2日支付中藥大七厘散2000元,因無任何醫囑證明有購買此七厘散成藥之必要,此部分非必需支出;其餘單據無明細內容,上訴人不能證明屬填補損害增加之支出,均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多次前往醫院就診,除親友協助
載送不計之外,其餘皆係搭乘計程車或救護車往返醫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14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則爭執無須至中醫門診就診,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於法無據,100年11月25日上訴人係至雙和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因其並非系爭車禍事故後續合理且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交通費亦無據等語。惟本院認上訴人亦有尋求中醫診斷之必要,另因本件車禍上訴人不良於行,其雖因心臟內科門診就醫,然既不良於行,自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增加損害發生。故上訴人主張之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140元,應屬可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允以3605元為可採(465+3140)。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27萬元: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15日至雙和醫院急診,醫生曾開立診斷證明建議上訴人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休養2至3個月,而後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7日就診,醫生建議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續休養2至3個月,後上訴人因左側胸壁仍持續疼痛陸續於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7日、103年2月27日回診,因左側胸壁仍持續疼痛而需以藥物止痛,醫生乃建議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距案發至101年5月7日已長達9個月期間,須以月薪3萬元聘僱訴外人曾蘇代為擺攤,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7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實醫囑避免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宜休養,故堪信其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然上訴人主張以月薪3萬元聘僱他人代為擺攤云云,該薪資顯高於多數普通上班族之月薪,且此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協商工資,不應以其為計算之基準。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101年度勞工基本月薪1萬8780計算勞動力損害之情,為可採信。故上訴人其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費用應為16萬9020元(18780×9=169020),逾此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期日矢口否認犯罪,推諉係上訴人故意跌倒,令被上訴人遭旁人指指點點,內心痛苦萬分,爰請求之慰撫金數額12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所請求金額12萬元實屬過高等語。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資產有93萬餘元、被上訴人505萬餘元,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另審酌上訴人擺攤營生、所受傷勢等兩造身分、資力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
(五)綜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害範圍應以27萬9000元為可採信(6375+3605+169020+100000=279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應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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