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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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王世宏 相對人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4日提出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萬元支票通知相對人受領,遭到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2,500萬,約定102年10月24日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拒絕受領清償等節,則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雖抗告人又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雙方間實體法律關係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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