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36號、第31286號、第3129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96號、第9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九宣告刑欄中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九宣告刑欄中傷害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四、七、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2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天羅地網網咖」店內,欲向 楊家城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未果,而與楊家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木棍毆打楊家城左頸部、手臂等處,致楊家城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左手挫傷並瘀腫、左頸部擦傷約5×2公分、左上臂擦傷約4×3公分、左膝擦傷約1×1公分、胸壁挫傷並瘀傷約6×4公分之傷害。雙方衝突結束後,楊家城旋即前往就醫,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及提出本案告訴,警方獲報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棍1把。
㈡其因細故與 彭錦春 之子 張益隆 有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彭錦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持滅火器(未扣案)往彭錦春上開住處內噴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彭錦春,致彭錦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彭錦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麵攤,再持滅火器(未扣案)往該麵攤內噴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彭錦春,致彭錦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時46分許,再度前往彭錦春上開住處,持滅火器(未扣案)往上開住處內噴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彭錦春,致彭錦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10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陳俊建 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其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
102年11月13日凌晨2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道○段○○○號台亞加油站購買0.6公升的汽油,再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隨即於同日凌晨
2時25分許趕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汽油潑灑在裕泰染化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坤誠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營業小客車)車身,復以打火機點燃該車右後車燈及右側雨刷處,引發火勢燃燒該車輛,陳俊健隨即逃離現場,幸經劉坤誠之鄰居 游英祥 及時發現該車輛起火燃燒,並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惟該車之車尾車牌及連接該處之保險桿、後行李箱板金燻燒變黑、右後車燈總成燒燬及連接該處之保險桿、板金燻燒變黑、右側雨刷及連接前擋風玻璃靠近右側雨刷之塑膠漏水板處燒燬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俊健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只。
㈤其因對彭錦春之子張益隆有所嫌隙,乃於102年11月14日
上午6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彭錦春上開住處門前巷道中間停放,且明知該處多間住宅林立,人、車往來頻繁,且巷道兩邊均停有車輛,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推倒,待汽油逸漏後,再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打火機點燃溢漏汽油後,引發火勢燃燒該機車,致上開機車遭燒燬(含該機車左側車殼燒燬、置物箱軟化變形、後車輪塑膠輪胎燒燬、車尾塑膠殼燒燬、坐墊內側輕微煙燻痕跡、右側車殼燒燬、油箱燃燒變色、油箱蓋燃燒煙燻痕跡等情)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彭錦春,致彭錦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為附近住戶即時發現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災,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通知陳俊健到案說明,且由陳俊健自行交出前開打火機1只,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㈥陳俊健經警方詢問上情後,再度於102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前往彭錦春上開住處,見已遭燒燬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多間住宅林立之巷道旁,且停放位置附近仍有停放其它機車,及警方以黃色刑案現場警示塑膠條圍繞該機車,若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點火燃燒物品,極有可能再度引發火勢延燒該機車及附近之住宅或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將自己隨身攜帶之證件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再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上開證件,引發火勢燃燒後,旋即逃離現場,致上開證件燒燬而不堪使用,並延燒燒燬圍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黃色警示塑膠條而不堪使用(起訴書僅略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住戶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
㈦其於102年12月6日凌晨2時3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頭街131巷巷底,見 林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巷道旁,且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該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多間住宅比鄰而居,若以汽油點火燃燒該車,極有可能引起車輛爆炸致引發火勢延燒附近之住宅或物品,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立,待汽油逸漏後,再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打火機點燃溢漏汽油後,引發火勢燃燒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遭燒燬而不堪使用,火勢並延燒燒燬緊鄰該機車停放之 陳品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家青 所有現由 劉宜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明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盈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詩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侯良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燒燬(毀損 劉明蒼 所有之上開機車部分,未據告訴)及侯良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側靠防撞桿燒燬(起訴書誤載為侯良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經附近住戶發現報警處理,並通知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勢。
㈧其另於102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突對彭錦春之子張益
隆心生不滿,再度前往彭錦春上開住處,明知彭錦春上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鐵門後可能擺有生活起居之易燃物或機車,任意將已用火點燃之可燃物透過鐵捲門投信孔丟入屋內,火勢將延燒住宅內易燃物或機車而導致延燒燒燬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扯下彭錦春所有懸掛在上開住宅門樑上之紅色神明布條後,再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引燃火勢後旋即將該布條塞入鐵捲門投信孔內,隨即逃離現場。幸為附近住戶即時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僅該布條燒燬及鐵捲門燻燒變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未釀災。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覺陳俊健行蹤遂請其到案說明,由陳俊健自行交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打火機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㈨陳俊健於102年12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逮捕,於翌日移送同署檢察官訊問後,由法警黃志榮帶往拘留室等候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際,陳俊健乃向法警黃志榮索取便當,經黃志榮回覆便當尚未送到,陳俊健因不滿黃志榮之處理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於身穿法警制服且正依法執行看管人犯職務之黃志榮,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犯得以共見、共聞之拘留室內,當場以「幹」之不堪言語侮辱之,黃志榮聽聞後則不予理會。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完成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後,法警黃志榮、邱勝朋依法將其解送至本院開羈押庭之際,陳俊健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門口,突口咬在旁戒護之黃志榮左上臂,再持放置於旁之掃把欲攻擊黃志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法警黃志榮依法執行職務,法警黃志榮、邱勝朋見狀上前合力制伏陳俊健,黃志榮因此受有左額面挫傷及左上臂咬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城、彭錦春、林淑慧、陳品宏、劉宜宴、林詩婷、周盈利、侯良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黃志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俊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933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家城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9336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8頁、第10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告訴人楊家城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933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5至26頁),並有木棍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㈡所載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第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錦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張益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29頁、本院卷第25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第263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100年間、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點,屢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㈣所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
770號偵查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6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坤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77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7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2頁、第24頁、第39至7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另有打火機1只、發票1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放火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遭燒燬或燻燒變黑,此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該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火地點緊臨被害人劉坤誠住宅前方,四周尚有停放機車、擺放盆栽等易燃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另衡諸汽車係由具有多種易燃物所組成,如海綿座椅、塑膠等物,汽車油箱內尚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淋上汽油後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被害人劉坤誠住宅或在旁易燃物,亦可能延燒至鄰近之其它住宅,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⒊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藉此恐嚇告訴人彭錦春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張益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見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第33至52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至146頁;含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放
火後,已遭燒燬(燒燬狀況詳如事實欄一、㈤所述),此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該機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如前所述見解,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本件被告縱火地點在住宅林立之巷道中間,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停放機車等易燃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該機車油箱內尚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機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上開機車淋上汽油後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鄰近住宅或在旁易燃物,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⒊又被告於放火前,屢次前往告訴人彭錦春家噴灑滅火器,
藉此恫嚇告訴人彭錦春(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佐以告訴人彭錦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到伊家門巷道中間燒自己的機車,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是告訴人彭錦春確因被告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心生畏怖無訛,又客觀而言,被告之放火行為確實有致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是被告因對彭錦春之子張益隆心生不滿,先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旋即又在告訴人彭錦春住宅門口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前開機車,此舉顯然欲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舉,使告訴人彭錦春心生畏懼,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且已生危害於告訴人彭錦春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無疑。
⒋準此,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審理時對事
實欄一、㈥所載時、地,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證件置入已遭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持打火機點火燒燬上開證件並延燒燒燬警方所圍繞之黃色警示塑膠條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68至69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
594號卷第5頁背面、第29頁、第162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彭錦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5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含102年11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灰色上衣外觀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年3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有之前揭證件遭被告放火後,已遭燒燬,且圍繞
在旁之黃色警示塑膠條亦遭火勢波及而燒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經證人彭錦春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頁),顯見該等證件及黃色警示塑膠條之主要效用均已喪失,如前所述說明,已達燒燬之程度。且雖上開機車已遭被告放火燒燬,但殘餘部分仍屬可起火燃燒之物,尚有殘餘汽油在油箱內,而被告任意將證件放入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點火燃燒,仍有再度引起機車燃燒或爆炸之虞,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⒊雖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因張益隆曾向伊表示「賭很大」,伊就去燒自己證件給他看,但伊沒有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彭錦春住宅之犯意,被告之放火行為僅構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刑責等語。而查,證人彭錦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4日晚上7時許,被告又來伊家門口放火,對面鄰居已立刻撲滅火勢, 伊立 返家看到本來圍繞在機車旁的塑膠黃線被燒燬,鄰居跟伊說被告又來燒那臺機車,被告是在外面燒東西,位置離伊住宅有2、3步的距離,燒的地方跟伊住宅無關,伊財產也沒有被燻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再參酌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距離告訴人住宅(即該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第44頁下方照片中位處紅色鐵門左方之住宅)仍有相當距離,警方尚以黃色警示塑膠條及三角錐圍繞出部分空間後,單獨擺放在巷道路旁,有103年度偵字第997號偵查卷中第45至46頁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放火後,火勢短時間隨遭鄰居撲滅,火勢並非猛烈,且依現場相關位置判斷,被告點燃證件之行為客觀上雖有再次延燒該部機車之危險性,但是否有延燒告訴人現居住之住宅本身之可能,則屬有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復參酌倘若被告果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意欲,衡情應直接撥灑汽油、甲苯等高度易燃物後,再引燃該住宅本體或在該住宅旁點燃易燃物,當不至選擇點燃延燒效果及範圍較為不彰之上開證件,尚至放置在距離告訴人住宅尚有一段距離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前開所認,尚有誤解。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5頁、第161頁背面、第263頁),復經證人林淑慧、陳品宏、劉宜宴、劉明滄、林詩婷、周盈利、侯良穎於警詢中之指證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3至16頁、第17至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標示案發地點及逃逸路線監視器之地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灰色上衣外觀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4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8至112頁),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遭被告放火後,已遭燒燬,此
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證,顯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如前所述說明,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本件被告縱火地點人車往來頻繁,兩旁尚停放眾多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並緊鄰住宅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各該機車油箱內均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機車燃燒或爆炸,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鄰近其它易燃物,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⒊據此,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持扣案打火機點燃上開紅色布條,引燃火勢後旋即將該布幔塞入彭錦春住宅之鐵捲門收信孔內,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因張益隆一直在耳邊煩伊,伊才會去燒上開紅色布條並將之塞入鐵捲門信箱孔內,但伊沒有燒燬彭錦春住宅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現場照片觀之,彭錦春家門口,並未擺放可燃物品,且被告所投入之紅色布條並未滲有助燃物,投信孔非大,該布條應無擴大延燒之虞,況彭錦春所停放之機車距離門口尚有60公分以上距離,亦無延燒該機車之虞,是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彭錦春住宅之犯意,被告之放火行為僅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刑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以扣案打火機點燃彭錦
春所有之紅色神明布條,引燃火勢後旋即將該布條塞入彭錦春住宅鐵捲門之投信孔內,隨即離開現場,幸為附近住戶即時發現即時撲滅火勢,該布條則遭燒燬及鐵捲門燻燒變黑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如上(見102年度偵字第31
286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彭錦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鄰居跑來麵攤跟伊說,伊家又有人來放火,伊返家後,發現被告將原本懸掛在伊家門口上方的紅色布條拿下來,塞在伊家鐵捲門上的投信孔中,該布條已燒燬一半,燒燬部分還掉入門內,另一半則卡在投信孔上,還有部分的布條被拿到伊家門口的三輪車上,三輪車上木板也有燒到一些,鐵捲門則遭燻黑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灰色長袖上衣外觀照片3張,且有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是上述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按火勢接觸可燃物後,
具有蔓延性及延燒後難以控制等特性,故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個人可以輕易阻止或挽回,因此刑法第173條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當行為人著手於放火時,即擬制為致生公共危險。亦即著眼於火勢之上開特性,當行為人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事實有所認識時,原則即不容以主觀上存有尚能控制火勢、應不會造成死傷結果等認知,脫免法律對於其具有危險故意之評價。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知道彭錦春住處有人居住,伊還詛咒他家失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天伊走到彭錦春住家大門,將懸掛在門樑上代表神明祈福之紅色布條扯下,將該布條點火後,想以該布條當成引火物品,再讓火勢延燒彭錦春住宅,讓彭錦春全家燒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僅係想燒布條而已云云,是被告對其本身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之犯意乙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審理時所為辯詞,已難輕信。況證人彭錦春證稱:當天伊返家後,發現被告將原本懸掛在伊家門口上方的紅色神明布條拿下來,塞在伊家鐵捲門上的投信孔中,該布條已燒燬一半,燒燬部分還掉入門內,另一半則卡在投信孔上,還有部分的布條被拿到伊家門口的三輪車上,三輪車上木板也有燒到一些,鐵捲門則遭燻黑,當時伊兒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還停在鐵捲門內樓梯邊,距離鐵門約有60公分距離,如果火燒到機車就危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256頁),佐以開啟上開住宅內鐵捲門後,在距離門口些微距離確停放機車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資參考,被告亦知悉彭錦春平時居住在上開住宅內,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一般人均可輕易翻開鐵捲門投信孔之開關鐵片,從外端看屋內擺飾狀況,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彭錦春在屋內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門口僅有一步之寬,況一般家庭為讓鐵捲門可順利上開滑動,均會在鐵捲門上沾有具高度易燃性之潤滑油,若稍有火源、火苗不慎觸及,則有極大可能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復審酌紅色布條本屬可燃物,加以鐵捲門上潤滑油,本有可能相互助長火勢,且在未有外力撲滅火苗之情形下,假以相當時間鐵捲門亦會起火燃燒,且布條之火舌則可能掉落屋內延燒屋內機車之可能,進而延燒彭錦春房屋之虞,此與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之理相符,本案被告卻仍執意將已點燃火勢之布條丟入鐵捲門收信孔內,讓已燃燒之布條有接觸鐵捲門潤滑油之機會,甚至該布條可因起火燃燒而掉落屋內進而延燒機車引發火勢,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彭錦春住宅之犯意,灼然甚明。又被告於行為時彭錦春之住宅外尚有巷道或四周無易燃物之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觀,若僅係要燒燬紅色神明布條警告張益隆之意,大可在巷道中間或旁邊或彭錦春住宅外其它四周無易燃物空間,方式甚多,實無必要選擇將已點燃火勢之紅色布條投入鐵捲門收信孔內,致有延燒彭錦春住宅之危險中,則其辯稱:僅係為燒燬紅色布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委無可信。
⒊據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㈨所載上開時、地辱罵法警黃志榮「幹」之事實,且於法警黃志榮戒護解送本院時張口咬傷法警黃志榮,持掃把欲攻擊法警黃志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黃志榮不給伊便當,伊才罵「幹」,只是口頭禪,並非在罵法警,且係因為法警他們欲打伊,伊才持掃把反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稱「幹」僅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經查:
⒈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查法警黃志榮於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前,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當場口出穢言「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志榮、邱勝朋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
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7頁),復有告訴人黃志榮於102年12月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10
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3頁),且證人黃志榮證稱:當天中午被告詢問「伊有無便當」,伊回稱「便當還沒送到」,被告則稱「你在說什麼,便當本來就要供應給我吃」,伊又稱「沒有便當,現在無法提供給你吃」,伊就不想理被告,被告就大罵「幹」,當時拘留室還有10名人犯,陸續還有人犯進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辱罵「幹」一語,顯係在與法警對話間,對員警稱其「沒有便當,現在無法提供給你」時,所為之回應,參以被告供述:因黃志榮不給伊便當,伊才罵「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
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5頁背面),該穢語係針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所為,要屬無疑。再「幹」一詞,客觀上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係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被告明知法警係在執行職務中,猶對其口出穢言,自有侮辱之故意,甚為明確,此與該穢語是否為被告之口頭禪,要屬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幹」是口頭禪,並非罵員警云云,殊屬無稽,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所涉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部分:
⑴被告於法警黃志榮戒護解送本院時,張口咬傷法警黃志榮
,並持掃把欲攻擊法警黃志榮,旋即遭法警黃志榮、邱勝朋上前壓制,過程中導致黃志榮受有左額面挫傷及左上臂咬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1時許,伊與同事邱勝朋要將被告解送法院,正走到偵查大樓門口時,被告突然張口咬伊左上臂,伊就將被告推開,被告就往斜坡跑並拿起掃把,伊見狀立即趕回辦公室拿警棍,邱勝朋並問被告為何拿掃把,被告表示「我要拼了」,我們覺得被告要逃跑,所以就上前合力壓制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邱勝朋證稱:當天伊與同事黃志榮一同解送被告前往法院,伊走在最前面,被告跟在伊後面,黃志榮走在最後,伊聽到黃志榮叫被告走快一點,伊一回頭就發現被告手上拿著掃把,並一直說「要拼了」,黃志榮好像有回辦公室拿警棍要制伏被告,被告仍不斷說「要拼了」,後來伊與黃志榮就上前制伏被告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伊有張口咬法警黃志榮,之後有拿掃把與法警發生拉扯等情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62頁背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各1紙、受傷照片4紙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足認證人黃志榮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又黃志榮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案發當天正值
看管人犯及解送人犯勤務乙節,復據證人黃志榮證述如前,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偵查卷第3頁),足認黃志榮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又被告既係在法警黃志榮依法解送被告前往本院開羈押庭之際,與正執行職務之黃志榮發生肢體衝突,顯然被告對於黃志榮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確實知之甚詳。然被告非但咬傷黃志榮,更手持掃把並揚言「要拼了」,且於黃志榮與邱勝朋上前制伏被告之際,徒手與黃志榮、邱勝朋拉扯,其客觀上有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均甚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是黃志榮先打伊,伊基於防衛才會與黃志榮
拉扯云云。然查被告所稱遭黃志榮傷害云云,經參諸上開證人黃志榮、邱勝朋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黃志榮與邱勝朋壓制被告身體時,告訴人斯時顯已有擾亂本署秩序及妨害公務之情事,黃志榮係因被告有抵抗情事始以強制力為之,亦未逾越施用強制力之必要程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傷害行為,實已甚屬可疑。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則如前所述,黃志榮、邱勝朋壓制被告之行為,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自非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違,則被告主張:伊基於防衛之意思,才會拉扯黃志榮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⒈而被告針對其所涉全部犯行,均辯稱:伊有一直幻聽,不
清楚伊會做這些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於本件行為時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置辯。然經本院檢具被告於
101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監服刑期間之病歷及診療紀錄,就被告為本件全部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 亞東 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 陳員 目前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問答適切,記憶力完整,態度良好,衝動控制佳,無怪異思想或行為,無聽幻覺等重大情神病症狀,陳員無任何精神疾病。陳員之公共危險等案一、102年9月
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天羅地網網咖」內,與人衝突打架。二、102年10月29日3時15分許、
102年10月29日11時55分許及102年11月5日3時46分許之恐嚇行為。三、102年11月13日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放火行為。四、10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放火燒燬機車及恐嚇行為。五、102年11月12日(原報告書誤繕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吸食安非他命。六、102年1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31巷底縱火。七、102年12月6日12時許,再度前○○○區○○路○段○○○號1樓前縱火。八、102年12月6日21時許,被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逮捕,102年12月7日11時許,移送警政署拘留室候訊時,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員自述當時均在吸食安非他命後,衝動控制不佳時發生。陳員無精神疾病,以上「公共危險等」案,陳員在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同醫院103年4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2頁、第183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均能切中要旨回答,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至辯護人依據本院起初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鑑定後,該醫院所出具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102年9月至12月間,其精神狀態顯然受到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引起之幻聽及情緒暴躁激動影響,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因被告已因羈押入監,遠離甲基安非他命並服用抗精神藥物,精神症狀已受控制,後續鑑定報告自較不可採信,應以103年2月28日之鑑定報告意見為判斷依據云云,然該份鑑定報告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檢查其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後,乃認「陳員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並有安非他命之精神病,目前之認知功能處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就陳員所報告,其於犯案時段內(102年9月至12月)頻繁吸食安非他命,並處於大量幻聽的情形下,且受到幻聽干擾導致情緒暴躁失控,砸壞自己屋內許多物品,會受到幻聽影響與幻聽對話,執行測試幻聽內容或抵制幻聽內容之行為,例如去表現自己沒有不敢,想找前女友說清楚等,也會對於自己很多案件都沒被起訴感到懷疑(好像幻聽真的可以幫他銷案),問題解決能力與判斷能力較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即被告)於本案數次犯行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受到幻聽與認知能力不足影響有顯著缺損,然而其幻聽輿情緒暴躁激動皆是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所引起,甚至於其認知功能能缺損亦可能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後遺症。……。若陳員往後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且中止精神科藥物之治療,其再犯及/或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相當高,但若陳員可持續戒斷安非他命且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可降低,需視陳員後續的安非他命戒治與治療狀況而定。參照過往陳員之安非他命使用史,其次勒戒屢次再用,自我克制能力極低,且易低估使用安非他命之風險與不良後果,若無監督,再使用之機會仍高。」等內容,顯見判斷被告之精神症狀以幻聽及暴躁行為為主,與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此與同醫院後續於103年4月21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均一致認為被告乃因服用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有幻覺、情緒暴躁等症狀而為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或其它心智缺陷之情,鑑定結論均屬一致,並無差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辯護人認兩份鑑定報告不一,應以10
3年2月28日之鑑定報告意見較可採,實無憑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可清楚描述各該犯行時之動機、目的,均與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因幻聽不受控制云云明顯矛盾扞格,故其前開所辯,實難輕信。況被告每次犯行後,均知逃離現場,且該醫院103年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鑑定人認為陳員(即被告)於本案數次犯行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有該鑑定報告可為參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可認知己身行為不法,並因此有畏罪情虛之行舉,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103年2月28日之鑑定報告雖記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受到幻聽與認知能力不足影響有顯著缺損」之情,惟該鑑定報告既認被告可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又認幻聽、情緒暴躁乃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非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詳如前述,此部分所稱「顯著缺損」更是非「顯著減低」,自難逕予推論案發之際被告確因精神病症狀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或耗弱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涉前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彭錦春之子張益隆到案,證明張益隆常常在耳邊講話,惟此待證事實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之精神狀態,本院已將被告送醫院為精神鑑定,實無傳喚張益隆到庭之必要性,辯護人亦具狀表示捨棄傳喚張益隆,是被告聲請傳喚張益隆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或附屬物品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既遂。查本案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業如前述,先持打火機點燃彭錦春所有之紅色布條後,投入該住宅之鐵捲門投信孔內,造成該布條燒燬及鐵捲門燻黑,客觀上顯已可隨時將火力傳導,引發燃燒,具備燒燬住宅之高度危險,當已達於着手放火之實行階段。雖因附近居民及時撲滅,仍不能解免所成立之未遂犯罪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應屬障礙未遂犯無疑,且本件被告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係以打火機點燃紅色布條為手段,以之供作火源,進而燃燒該布條及燻黑鐵捲門,欲延燒該住宅,均為單一意思下所形成之動作,應評價為一個放火行為,該放火行為雖導致該布條燒燬而失去效用(就鐵捲門之部分,則因未有證據證明已失去隔絕防閑之作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尚未燒燬),依上開說明,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對住宅放火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應以罪質較重之罪對被告為評價,僅以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罪。
㈡又刑法之放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
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及事實欄一、㈦部分,均係先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自己所有物(即證件)、他人所有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一併失火燒燬警方所有之黃色警示塑膠條,或失火燒燬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側靠防撞桿,仍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一罪,或就事實欄一、㈦部分祇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物品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亦不構成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亦採此解)。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㈣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前開所認,尚有誤解,詳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
2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側靠防撞桿,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
一、㈨部分,被告先口咬法警黃志榮左上臂以此施以強暴及持掃把脅迫法警黃志榮、邱勝朋,後於法警黃志榮、邱勝朋上前制伏之際又與法警黃志榮、邱勝朋拉扯等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以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係以單一侮辱公務員黃志榮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以及接續對公務員黃志榮施強暴致受傷及對公務員黃志榮、邱勝朋施強暴、脅迫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即所涉2次傷害罪、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1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1次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既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該住宅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受燒之情形,惟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即由發現之民眾自行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㈧所示刑責,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治
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並因而罹患幻聽、情緒暴躁等症狀,一再恣意傷害、恐嚇他人及放火,嚴重危及社會安全,甚至明知火勢一發難以收拾,極可能波及無辜,卻屢次為之,其行為實屬不該,復漠視國家公權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脅迫,嚴重妨礙公務員勤務之執行,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患有幻聽、情緒暴躁等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尚能接受裁判並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楊家城、黃志榮所受傷勢、各該遭燒燬物品之財產價值、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放火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傷害罪、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五、六宣告刑欄所示2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傷害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四、七、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及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傷害罪部分,均屬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一編號四、七、八號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屬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㈧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木棍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打火機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打火機係供被告犯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打火機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12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7頁、第162頁背面、第168至169頁、第261頁),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證件所用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已遭被告拋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未滅失而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灰色上衣1件,雖亦屬被告所有,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物,尚難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陳俊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欄一│陳俊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㈡│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陳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陳俊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致生公│││、㈣│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五│事實欄一│陳俊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致生公│││、㈤│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六│事實欄一│陳俊健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致生公│││、㈥│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陳俊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致生公│││、㈦│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八│事實欄一│陳俊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㈧│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九│事實欄一│陳俊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㈨│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被燒燬物品││號││├─┼──────────────────┤│一│裕泰染化有限公司所有且由劉坤誠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車│││牌及連接該處之保險桿、後行李箱板金、│││右後車燈總成及連接該處之保險桿、板金│││、右側雨刷及連接前擋風玻璃靠近右側雨│││刷之塑膠隔水板│├─┼──────────────────┤│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被告所有之證件│├─┼──────────────────┤│四│林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品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家青所有由劉宜宴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明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盈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66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M9J-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侯良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侯良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側靠防撞桿│└─┴──────────────────┘附表三┌─┬──────┬──┬───┬────────┐│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木棍│1把│陳俊健│警方於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號「天││││││羅地網網咖」內所││││││查扣│├─┼──────┼──┼───┼────────┤│二│打火機│1只│陳俊健│警方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4││││││號3樓313室所查││││││扣│├─┼──────┼──┼───┼────────┤│三│打火機│1只│陳俊健│警方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被告身上所││││││查扣│├─┼──────┼──┼───┼────────┤│四│打火機│1只│陳俊健│警方於102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段228││││││所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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